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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治安法官组成的治安委员会是英国政府架构中最具特色的建制,是英国“法治”的集中体现。治安法官是英国地方治理的主要力量,也是国家治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治安法官由不领薪的地方乡绅出任,起源于14世纪,到都铎时期和斯图亚特时期,治安法官的权力急剧膨胀。与此同时,郡长权力趋于式微,郡督权力逐步增长。治安法官与郡督、郡长三足鼎立,共同构成地方政府的权力核心。治安法官逐渐成为中央与地方的纽带和桥梁,是地方政府的权力中枢,获得越来越多的行政与司法权力,几乎涉及郡政府的方方面面。治安法官的组织结构主要包括季审法庭、即决法庭和巡回法庭。季审法庭是全郡治安法官集会之所,即决法庭则限于两名或两名以上的治安法官协同处理相关事务。季审法庭从15世纪初便已固定召开,而即决法庭在全国范围内正式设立是在1631年。巡回法庭由中央派往地方的巡回法官负责主持,但治安法官需要出席,并协助巡回法官审理相关案件。治安法官的选任与罢免受到多重因素的影响,往往与家族、婚姻和政治庇护等社会关系网络相关。地方乡绅积极寻求出任治安法官,不仅是乡绅参与公共管理的传统使然,更是乡绅追求权力与荣誉的结果。治安法官作为地方社会的管理者和领导者,治理地方社会是其职责所在。治安法官的职能涵盖司法、经济、社会、宗教等诸方面。但从最重要的犯罪、济贫和道德改革三个方面,可以略窥治安法官的司法职能和社会职能,考察治安法官如何进行地方治理。治安法官治理地方的重要特征是通过法庭履行职能,即“法治”。随着犯罪、贫困与道德问题逐渐成为严重的社会问题,国家出台一系列法令。治安法官则利用各类法庭贯彻相关法令。治安法官在惩罚犯罪的司法实践中,积极运用调解、仲裁、具结、监禁等方式介入纠纷,维护社会秩序。犯罪从发生到判决的过程表明,治安法官司法实践的运作受到多重压力的制约,是多个权力集团博弈的结果。以治安法官为代表的地方政府积极推动济贫实践,由此奠定了英国近代社会政策的基础,孕育了英国福利国家的雏形。在世俗权威和宗教权威的联手下,近代早期英国社会积极展开道德改革。在道德改革的过程中,治安法官发挥重要作用。从酗酒与啤酒馆、非婚性行为与私生子两个方面,可窥见治安法官进行道德改革的实践与成效。宗教因素与经济因素成为治安法官积极推进道德改革的主要动力。治安法官基本执行了国家立法,规训与惩罚不良品行,维护社会秩序。总体而言,治安法官维护地方社会的法律与秩序,有力地推进地方治理。治安法官兼具司法官员与行政官员双重角色,运用其司法组织和个人权威维护地方社会的秩序。地方社会秩序的形成在很大程度上仰赖治安法官的勤政与“善治”。治安法官立足地方实情,兼顾国家政策法令,制定地方社会政策,并负责将社会政策付诸实践。治安法官上承国王与枢密院,下接教区官员与民众。国王与枢密院希望治安法官顺从、勤政,积极推行国家政策法令,但由不领薪的地方乡绅充任治安法官决定了其相对独立的特征,这也是英国地方自治得以实现的基本条件。国王和枢密院努力控制治安法官,但收效甚微。治安法官依赖教区官员和民众的合作,推行地方治理。治安法官任命与监督教区官员,而教区官员是否愿意与治安法官合作决定了治安法官能否履行职责。“中间阶层”通过担任教区官员和陪审员参与地方治理,从另一个维度体现出英国地方社会在“国王治下的自治”特征,也表明英国的国家治理模式是参与式共享型。上到国王和枢密院,下到教区“中间阶层”,共同参与国家治理和共享国家权力。国王和枢密院——治安法官——教区官员的这种权力平衡与制约的合作模式,成为近代早期英国地方治理的重要特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