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犯罪数额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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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数额在我国财产犯罪中的作用举足轻重。在具有中国特色的“数额定性”规定下,不少学者纷纷著书立说,关注数额问题。然而,这些著述大多是从犯罪数额的理论基础、概念分类、与定罪量刑的关系、数额的计算及共同犯罪的数额等角度展开,对财产犯罪中的数额进行专门研究的很少。基于此,本文通过对财产犯罪数额的概念界定,分析了我国“数额定性”规定的必要性,指出“数额定性”规定下不应存在财产犯罪的未遂形态,鉴于司法实践中处罚某些财产未遂犯具有合理性,提出了“原则与例外”的解决方案。本文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引言。该部分揭示了本文的选题意义,在国内外对此问题的研究现状予以简述的基础上,指出了目前对数额研究的尚存问题及进一步的研究空间,展示了行文思路和逻辑结构。第二部分:财产犯罪数额的概念界定。以往论著大部分都是从犯罪数额整体上进行定义,涵盖所有涉及数额规定的犯罪,既包括定罪数额,也包括量刑数额,如有学者认为,犯罪数额是指现金及财物折算成现金的一定数目的标志,或者认为,犯罪数额的概念应当表述为具有定罪量刑意义并与犯罪行为相关联的以货币形式表示的经济利益数量等等。由于任何讨论都须在一定前提下展开,因而明确我们所要讨论的财产犯罪数额的范围尤为重要。该部分分为两节。第一节是犯罪数额概念现有观点述评:介绍并分析了目前有关数额的几种观点。第二节是对财产犯罪数额在本文中的界定与限定:通过指出科学界定犯罪数额应注意的几个问题,即数额的性质与范围等,最终将本文讨论的范围限定在财产犯罪中的入罪数额部分,并进一步指明入罪数额乃实害数额。第三部分:国内外财产犯罪数额的立法规定与比较。该部分以入罪数额为指标,通过对国外犯罪数额的介绍与国内财产犯罪的归类,比较分析了国内外关于数额立法模式和数额在犯罪构成中地位的差异,得出“数额定性”规定乃中国特色的结论。本部分分为三节。第一节是国外财产犯罪数额的立法概况:从国外犯罪成立对数额的要求来看,除俄罗斯外,其他国家财产犯罪成立均没有数额要求,其中,尽管有些国家刑法中也有数额规定,但数额仅与诉讼程序的选择和量刑有关,对行为定性无影响。第二节是我国财产犯罪数额的立法规定:同样以犯罪成立对数额的要求为标准,即以入罪数额为标准,将我国刑法典第五章中的12种财产犯罪分为:零数额——抢劫罪和破坏生产经营罪;数额较大——诈骗罪、抢夺罪、侵占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和敲诈勒索罪;数额是选择性规定——盗窃罪、聚众哄抢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条文中无数额而司法解释中有数额——挪用特定款物罪。第三节是国内外关于财产犯罪数额规定的差异比较:其一是犯罪数额规定所体现的立法模式不同——国外是“立法定性、司法定量”,我国是“立法既定性又定量”;其二是财产犯罪数额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不同——数额在国外不属于构成要件范畴,对定罪无意义;在我国,数额属构成要件范畴,作为客观要件,其具体位置是危害结果的量的要素。第四部分:数额定性——中国刑事立法的必然选择。运用比较方法,通过分析我国“数额定性”规定的各种原因,得出“数额定性”在我国既必要又合理的结论。该部分分为两节。第一节是我国“数额定性”规定理论方面的原因:其一是我国的犯罪概念和犯罪构成需要有“数额定性”规定,总则中犯罪概念的定量因素必然要求在分则的各罪里有所体现;其二在于,无论是从我国刑法与其他部门法的关系结构,还是从刑法自身的内部体系来看,都有“数额定性”存在的必要,换言之,“数额定性”规定有利于各部门法之间更好地“分工合作”,亦有利于刑法内部结构和谐;其三是中国的法文化传统,乃“数额定性”的根源,“法不治众”的传统社会心理决定了在我国不可能将任何轻微行为都作为犯罪对待,“数额定性”规定正好发挥这种“过滤”功能,将社会危害性没有达到严重程度的行为排除在刑法之外。第二节是我国“数额定性”规定实践方面的依据:从现实操作来看,“数额定性”规定有利于维护我国司法统一,在立法上为司法部门提供了相对统一的执行标准;我国刑事案件数量太大,需要通过“数额定性”规定加以限制。第五部分:“数额定性”引发的问题与解决方案。该部分是本文研究的落脚点,有两节。第一节是“数额定性”规定引发的问题,该部分的行文思路是:首先在刑法理论中对财产未遂犯有无进行讨论,通过对“否定说”、“肯定说”及“折衷说”的介评,指出“肯定说”和“折衷说”的错误在于对财产犯罪数额性质的不当认识,即对数额在犯罪构成中定位失当,并得出财产犯罪的未遂形态在理论上不存在的结论;其次是对财产未遂犯之现状——司法实践中的适用进行分析,得出在司法实务中处罚某些财产犯罪的未遂行为确有必要的结论;最后得出我国“数额定性”规定引发的问题,就是财产犯罪的未遂形态在理论上不存在与在实务中不仅存在而且有必要处罚的矛盾。第二节是解决方案的提出:通过分析立法中体现的原则与例外,指出在应用原则与例外方案时应慎用例外。本文可供参考之处在于:一是就研究角度而言,本文以犯罪数额为切入点,对研究对象给予两次限定:先将犯罪数额限定在财产犯罪中,在此基础上,再将财产犯罪数额限定在入罪数额部分;二是本文对国外及我国财产犯罪以入罪数额为标准进行归类具有一定的新颖性;三是就数额性质,即数额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而言,本文认为数额是犯罪构成客观要件中危害结果的要素,并指出危害结果也是质与量的统一,数额是其量的要素;四是通过财产犯罪未遂犯有无之剖析,揭示“数额定性”规定下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的原则与例外方案,具有一定的创新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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