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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卖网站是电子商务的新形式之一,在近几年内得到了突飞猛进的发展,参与的主体也越来越多。与任何一种新生事务相同,在缺乏完善有效的法律规制的情形下,各方的权利义务归属不明,并因此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均产生了不少争议。本文着重讨论拍卖网站对在用户交易过程中产生的著作权、商标权以及其它侵权纠纷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何种程度的责任。任何一种主体的法律责任的确定,必须将其置于一定的法律体系中,也就是实现主体在现有的法律概念背景下的对号入座。针对拍卖网站的法律地位有很多争议,所以本文第一部分先就其概念归属作一梳理。在对各种学说进行评论之后,认定拍卖网站应当是网络出现以后产生的主体,归属于网络法,其符合现有网络法中的“网络服务提供商”的特征。由于“网络服务提供商”根据其提供服务内容的不同而分为几种类别,而这种分类对确定其法律责任的承担有重要的意义,所以也有必要将拍卖网站细分到某一类。在对拍卖网站的实际运作进行考察后最终得出其法律概念归属应当为“网络内容服务提供商”。第二部分就“网络服务提供商”这个主体的法律责任进行研究,以对后文论述拍卖网站的责任作出铺垫。分别从法理的角度和各国立法成果考察两个方面进行研究,主要参考了已经逐步形成了现行较为成形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认定机制的美国立法,包括《1996年电信法》(《Telecommunication Act》)、《千禧年数字版权法》(DMCA)及其层出不穷的判例法,另外还参考了欧盟的《电子商务指令》并结合我国的法律环境梳理出了网络服务提供商承担侵权责任的一般原则。各国通行的做法是总体上对其施行责任限制,认定其没有监控其服务中侵权信息的义务,对其适用有限制的过错责任原则。然而过错毕竟只是一种主观心理状态,难以为外人所知晓,因此法律必须确立一系列从外部的行为和相关事实与情况来判断网络服务提供商是否具有过错的具体规则,而美国的DMCA则对此种规则的确立具有极大的参考价值。另外本文注意到各国都承认应当根据网络服务提供商服务内容的不同,承担不同的责任。不同的侵权领域所保护权利的内容和方式都不尽相同,各类网络服务商在损害结果产生过程中的作用也大小不一,所以应当对各类服务商区别对待,那种不论青红皂白一律让其享受责任限制的做法是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