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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源于英国衡平法,是英美法系特有产物。随后大陆法系国家,如日本、韩国等意识到了信托独特魅力,先后引进并建构了“本土化”的信托制度,以期服务于本国经济建设。我国在经过几次信托业整顿后,于2001年颁布了信托法,中国信托制度初步成形。但“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一个世纪以来,信托在中国一直被列为旁门左道:信托观念极其淡漠、社会信用体制极端薄弱,信托主业不明。因此,经过这样历史的沉淀,我国信托法制现代化还需一个长期的建设过程。信托的平衡设计是信托法制的核心。平衡制度的完善影响着整个信托制度的现代化历程。鉴于此,笔者拟定这个题目,以英美信托平衡设计为参照,运用比较研究和实证分析法,旨在揭示三个问题: 第一,通过与其他财产转移方式(代理、行纪和第三人利益契约)的对比,突出信托当事人权益冲突的特殊性。这种特殊性在于其它私法调整方法是无能为力的。第二,分析英美信托平衡机制。主要从两方面入手:一是其理论基础。二是其平衡制度的设计与其在实践中的变迁。信托平衡制度的理论基础包括两方面:(1)为法哲学基础,通过历史分析法论证信托价值取向的发展性和复杂性,即是说,信托制度如何在自由和效率之寻求平衡。自由是信托的首要价值。它是信托本质体现。即使是现代信托制度也必须承认自由在信托领域的绝对空间。但一方面,信托功能的变迁,现代财产管理型信托对效率给予了更多的关注。归根结底,现代信托制度的价值取向在于如何有效的分配信托当事人的自由权利,以实现社会整体效率。实质上,没有一部法律仅保持一种价值存在,它往往是在承认多种价值存在基础上,在不同时期不同地方,其侧重有所不同而已。信托法的任务就是于通过合理的制度设计满足信托对自由和效率的兼顾。(2)为制度理论基础,即双重所有权。双重所有权是衡平法的产物,其目的在于为受益人的权利奠定法律上的支持,并在衡平法上为其提供法律救济。但是双重所有权的适用价<WP=4>值愈来愈受到来自现实和实践的挑战。首先,衡平法的适用范围变得异常的狭窄,除非涉及到一些强制性的规定。也就是说,衡平法与普通法正逐步的靠近。这种历史趋势对在平衡信托利益冲突所起绝对作用提出了挑战;其次,商事信托兴起,信托更多依赖于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信托协议而生,而且就受托人法在实践中也屈从于信托协议的例外规定,换而言之,现代信托从其产生到具体实施都可以通过契约的方式约定(这在制度设计部份作详细论述)。信托平衡制度的实践证明了英国信托法专家梅兰特提倡信托契约性观点的合理性。尽管美国信托法重述2拒绝了此观点。但实践已经证明财产法已经无法有效的作用于信托的利益平衡。需要澄清的是,讨论信托的契约性并不意味着将信托与合同等同。两者在本质上存在显著区别;而且,就功能性而言,合同远不及信托。主张对信托的契约性给予更多的关注的目的是,针对信托现实情形,利用合同相关理论更有利于理清纷繁复杂的信托关系,有利于解决信托利益的冲突。在制度设计方面,基于对效率的追求,现代信托法摒弃了对个人自由的崇尚,力求通过对三方当事人自由进行限缩,在制度上设置合理的平衡机制。其中最为重要的受托人的权利界定和义务监控。值得探讨的是,传统受托人制度确立的忠实义务与谨慎投资人规定在现在实践中与立法的初衷有所出入,即是说受托人的义务并非是强制性,受托人可以通过信托协议的相关规定而免责,这是对信托契约性关注的结果。第三旨在以英美信托平衡机制为参照物,从价值层面和制度设计层面对我国现存的信托平衡设计予以思考。就价值取向而言,为迎合短暂的现实情形,我国信托制度将安全作为其价值目标。笔者认为可以从两方面对我国信托制度的价值取向进行检计:一是从信托本质体现来讲,如前所述,现代信托是在坚持自由的基础上,通过对效率的追求以实现其本质。我国信托法确立的安全价值适应了传统成文法国家法制环境,但实际上否定了信托的本质所在。二是从现实意义上讲。伴随国际经济一体化的大潮流,我国在经济和文化方面都不断与国际结轨。信托法却与之背道而弛;再加上我国信托环境逐步得以改<WP=5>善,日益成熟,信托理念也逐步为人们所接受,社会信用体制的强化,这些现实对我国信托法对安全的崇尚提出了疑问。就制度设计方面,主要存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委托人权利扩张所带来的隐患。我国信托法的创举之处主要在于扩大了委托人的权利,突出其法律地位。立法的意图在于针对我国现在劣质的信托环境,通过扩大委托人的权利为受益人或委托人的权益提供更为有效的保障机制。但是,另一面,委托人权利的扩张不可避免的产生了问题:比如,如果实现在信托财产上的效率?如何保障受托人的财产管理权?如何确保委托人行使其权利的适度性等?二是受托人制度的误区,权利义务是相对的,信托法扩大了委托人的权利,受托人的权利相应受到限缩,而且,我国信托法对受托人权利仅作了笼统性的规定,不利于受托人实际操作;在义务规范方面,我国信托法仅对受托人的忠实和谨慎义务作了原则性的规定,缺乏操作性。三是受益人权益保障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