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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基本权利可否在私人间适用,若可以适用,那么适用程度与适用范围如何这些争议,美国与德国具有不同的理论。本文通过对美德两国理论的比较与分析,从而取其精华,将其统合与超越,寻求一种适合于我国的基本权利水平效力理论。第一部分从基本权利水平效力的概念入手,即指承认宪法的基本权利可以适用于私主体间产生的基本权冲突中,意味着私主体可以基于宪法的基本权利对其他私主体的侵权行为进行限制和制约,并将其与垂直效力(私人与国家之间的关系)进行对比。基本权利产生的背景是什么,基本权利效力如何实现,影响基本权利规范效力实现途径的因素有哪些?通过对这些基础问题的分析,主要为第三部分我国理论的构建服务和铺垫。第二部分重点介绍了美国的国家行为理论以及德国的第三人效力理论。在探讨国家行为理论中,主要分析可以定性为国家行为的公共职能理论、政府实质性卷入理论和司法实施私人歧视理论。有关德国的第三人效力理论,主要依据时间线索,分别叙述了从传统的垂直理论到基本权利直接水平效力再到基本权利间接水平效力这一发展过程。最后从两国基本权利适用于私人领域的范围不同、基本权利对私人关系的效力程度不同以及基本权利发生效力的方式不同这三方面将两国理论进行对比分析。第三部分,就宪法中的基本权利水平效力的理论与实践来说,美德两个国家的国家行为理论、第三人效力理论具有相当的代表性。通过这两个国家的有关理论与实践的总结,我们可以大体上把握其起点、过程及发展现状。对我国宪法基本权利条款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通过比较外国理论,促进我国理论的发展。我国国内学者对于基本权利条款能否对私人间的关系发生效力,主要有无效力说、直接适用说、间接适用说及假问题说。最后,笔者根据基本权利能否在私主体间适用从而将其分为仅具有垂直效力的宪法基本权利类型和具有水平效力的宪法基本权利类型。同时,将我国社会中凭借其强势地位从而侵害其他私主体宪法基本权利的主体分为作为私法上主体的国家、准国家机关组织和具有强势地位的社会组织三类。笔者综合具有水平效力的基本权利的类型以及基本权利水平效力的对象,来构建我国的基本权利水平效力理论,提出类型化适用这一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