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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意义上的个罪涉及的是所有构成要件,完全具备这些要件即成立本罪;现象意义上的犯罪则存在诸多超出构成要件的具体事实,比构成要件来得更为丰富和生动,究其原由在于犯罪现象超出构成要件的具体化特性。根据一定的标准,对具有共同的具体特性的犯罪,进行相应分类即形成各种犯罪形态。虽然犯罪形态不局限于刑法分则规定的个罪或类罪,但它终究是具体的犯罪的抽象与升华,是刑法一般原理的深入和展开。刑法的基本任务是定罪量刑,是故刑法学所研究的犯罪形态应与定罪量刑相关,是与定罪量刑有关的犯罪构成特定特征的类型化。本文的研究方向在于聚众斗殴罪的三大犯罪形态问题,主旨是为了引导实践中对该类犯罪的更准确的定罪量刑。本文主体内容分为三部分,即聚众斗殴罪的停止形态、转化形态和加重形态。第一部分对聚众斗殴罪的停止形态作了分析,聚众斗殴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聚众斗殴罪的故意犯罪停止形态存在预备、未遂和中止。1、聚众是预备行为,双方聚众后,使公共秩序面临实际存在的威胁时为着手。2、聚众斗殴是行为犯,危害行为达到一定程度时,构成既遂。从着手到既遂的犯罪过程中,如有意志以外的因素出现,则存在有未遂的情况。3、犯罪中止存在于聚众斗殴罪的预备和实行阶段。在实行阶段达到既遂后,行为人主动放弃斗殴行为的完全符合犯罪中止的立法精神。部分中止时对首要分子还要求阻止他人的斗殴行为。第二部分讨论了聚众斗殴罪的转化形态。首先分析聚众斗殴罪转化犯的转化前提以聚众斗殴罪的成立为必要,是罪与罪之间的转化,而不是犯罪成立的问题。其次转化犯的成立必然发生主观罪过的转化,依照主客观共同条件说,聚众斗殴罪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除了要有重伤、死亡的结果外,还要求行为人对此结果有所认识,即发生了主观故意的转变。此外对转化前后的主观故意进行了分析,明确转化前的主观故意内容严格限定于聚众斗殴的故意,该斗殴故意仅容忍对他人的轻伤害,不包括重伤害、杀害故意,而转化后的主观罪过则排除过失的情况,是希望或放任重伤、死亡结果发生的故意。最后,对构成共同犯罪的,在发生重伤、死亡结果时,以共犯实行过限的理论为指导,将共犯转化范围进行了不同的归类。1、斗殴过程中形成共同故意的,未发生重伤、死亡后果的,按聚众斗殴罪处罚,致人重伤、死亡的,则该方全案转化。不具备聚众斗殴基本罪主体条件的人不能进行转化定罪,其行为构成他罪的就直接以他罪定罪量刑。2、斗殴过程中形成个别故意的,则该行为人单独对其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负责,其他人即使是首要分子也不应当转化定罪,因为缺乏共同犯罪故意。如查不清行为人,则疑罪从无。第三部分是对聚众斗殴罪加重形态的论述,聚众斗殴罪在犯罪构成上为基本构成与加重构成相结合的犯罪构成模式。根据加重形态的理论,对四种加重情形予以分类,对相关认定标准和疑难问题进行了分析与总结:次数加重中“次”是犯罪特征,“多次”是发生在诉讼时效内的;人数多是主体加重中的主要因素,应以单方人数来适用加重处罚;地点加重中要考虑人群因素;“械”指行为人意图使用并可能或已造成他人死伤的物,“持械”指行为人使用或有意识的显露,对于部分持械,当以有无意思联络来具体认定适用方法加重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