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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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变动的主S有三:其一是法律行为,其二是事件和事实行为,其三是公法上的原因,如征收和没收。而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在大陆法系国家又分为三种不同的模式,分别是意思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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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变动的主S有三:其一是法律行为,其二是事件和事实行为,其三是公法上的原因,如征收和没收。而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在大陆法系国家又分为三种不同的模式,分别是意思主义模式与物权形式主义模式以及债权形式主义模式。我国采取的主要是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债权形式主义模式下物权变动的前提是存在有效的债权行为,同时登记或者交付是物权发生变动的必要条件。亦即是物权变动的完成需要具备两个条件,第一,有效的法律行为,第二,完成登记或者交付。现实生活中,人们对这一模式缺乏足够认识,不能正确认识物权的变动与归属,导致诉争不断,服判息讼率低,而不断的提起上诉或者再审申诉。机动车作为特殊动产,其所有权发生变动方式与一般动产相异,民法上动产物权通常将占有作为公示方法,而机动车则不然。一方面机动车相较于普通动产有较多的经济利益与价值,另一方面因为物件庞大,不易携带,采取一般动产的占有公示方法不能有效的对机动车物权变动实行保护。故而,世界多数国家对机动车等相关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模式都在一定程度上采取登记方法作为补充。随着我国市场经济发展,机动车的交易市场日益繁荣,但是缺少关于机动车交易方面的法律法规,在司法实务中,涉及机动车辆的物权变动以及各种相关问题,却无有效的处理。在生活中,人们一般以为机动车辆的行驶证是所有权证明,办理机动车的过户登记即会发生机动车物权变动,显然这是人们由于强制登记制度从而对《物权法》相关规定的误读。以《谭彬诉罗旭霖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中原被告之间的车辆权属争议为例,分析此案中机动车物权变动中存在的问题,原告在销售合同中买方一栏签字能否认定原告与卖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从而确立原告对诉争车辆所有权取得的有效债权行为;进一步分析诉争车辆在4S店将车辆交予被告时是仅仅对被告的交付还是对原被告共同的交付。基于机动车的特殊性,认为物权法上的交付应当是广义的交付,而不是仅针对唯一、特定个体的现实交付。最后,对此案中的诉争车辆的性质做了延伸思考,从彩礼角度给此案的合理解决提供了一定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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