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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的编纂,在我国民法学界引发了人格权立法体例之争。人格权法是否应该独立成编,这一形式问题的背后隐藏的是对人格权本质的认识。本文以社会法学方法论为指导,通过历史的考察后得出结论:人格权作为主体对自身的支配权,在本质上是一个不断发展的历史范畴,人格权主体范围、客体广度、保护方式和强度都受制于当时的社会发展水平,因此,人格权作为法定权利,并不具有某种形而上的终极意义,在人格权所承载的诸如自由、平等、尊严、秩序等多元价值中,无论对于个体还是对于整个社会,秩序都是赖以生存而处于首要地位的,“人的安全乃是至高无上的法律”,财产权如此,人格权亦如此。对于民法而言,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长期以来,都将人格权视为主观权利,不承认主体对自身的实定法上的支配权,对于人格权只是以侵权行为之债的方式对人格利益损失进行救济,人格权法只是民法着眼于财产法的附产品。20世纪以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国际人权运动的高涨,民法以财产法为中心对人格权进行消极保护越来越不适应新的时代背景下人格权发展的要求,如何对人格权进行切实、有效的保护,使民法真正成为“人法”是现代民法肩负的一项艰巨使命。为此,两大法系都在秉承历史传统的前提下对民法作出了相应的调整,具体表现为:大陆法国家通过人格权民法保护上“一般性条款”的创设,在承认主体对自身实定法上的支配权的同时,将人格权的民法保护纳入制定法的轨道,虽然人格权的保护说到底有赖于法院在个案中的利益衡量;英美法国家为加强对人格权的保护,虽然出台了一些成文法,但总体上仍旧在“法官造法”的判例法轨道上有条不紊地运行。与大陆法、英美法相比,我国以《民法通则》为核心的民法体系以前所未有的创新精神将人格权的保护提升到了一个新的高度,由于近代以来中国特殊的历史背景,在缺乏人格权保护实践和对人格权理论尚无深入研究的情况下,这种创新具有非理性的色彩。如何实现民法由“财产法”向“人法”的理性回归,是时代赋予我国未来民法典的一个亮点。就体例而言,人格权归属于“一般法律人格”,不应与归属于“私法人格”的物权、债权相并列,人格权法宜分为确权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