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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唆犯的未遂是共同犯罪理论中最为复杂的问题之一,一向就有争论。从理论界争鸣的情况来看,产生分歧的根本原因在于,人们对教唆犯的性质所坚持的不同立场导致了对教唆犯的未遂的不同理解,突出表现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同理解。本文作者通过对传统教唆犯理论所隐含问题的提出,本着解决问题的思路对教唆犯的未遂形态的传统归属进行思考。人们习惯于从立法之实然对教唆犯进行研究,这种唯“立法”是从的学术研究,使得人们对教唆犯的未遂形态的认定仅限制在《刑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上,也就是说,我国刑法理论上通常主张《刑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就是对教唆犯的未遂形态的规定。从本条的立法精神来看,我国刑法认可了被教唆人没有实施被教唆之罪也成立教唆犯未遂的主张。然而,这一规定并非合理,因此,需从应然的角度对教唆犯作出高于立法的评析与反思。本文从教唆犯未遂理论研究概览、教唆犯未遂理论前提探讨、教唆犯未遂的犯罪构成研析和教唆犯未遂形态之立法建议四个方面来论述教唆犯的未遂形态。对于教唆犯的未遂形态的认定,不应囿于立法之实然规定,应该站在理论之应然高度对教唆犯予以定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