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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被誉为“经济宪法”,是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自由大宪章”。自从美国的《谢尔曼法》正式确立反垄断法的地位以来,历时至今其规制垄断行为的理念和制度日臻完善。尤其在引入反垄断民事诉讼之后,激发了私人主体参与诉讼的积极性,拓宽了垄断损害的救济途径。反垄断民事诉讼制度设计的初衷就是为了弥补公共行政执法的不足,从整体上提升反垄断实施的效率。因此,反垄断民事诉讼不仅有着合理的理论根基,更拥有着制度功能上的优越性。根据垄断行为特征而制定的诉讼制度,打破了传统民事诉讼的界限。垄断者的强势地位以及垄断行为的隐蔽性和专业性,从实质改变了传统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平等地位,而垄断行为与市场竞争秩序的密切相关性,使个人利益保护过渡到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基于以上因素,本文对反垄断民事诉讼的概念进行了修正,对原告体系进行了重新划分,提出了间接购买者协调论,明确了大规模侵权和垄断行为的内在联系。正是这种传统诉讼基础上的创新,凸显了反垄断民事诉讼的作用,配合了行政执法,使得反垄断法的实施体制变得如此行之有效。纵观域外反垄断民事诉讼的产生与发展,美国、欧盟、英国、德国和日本等国家,都明确了私人在反垄断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自20世纪90年代末,私人实施体制已经主导着各国的反垄断法变革趋势,反垄断民事诉讼成为反垄断法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我国反垄断民事诉讼立法较晚,2008年颁布的《反垄断法》只有第五十条是对私人诉讼的规定。相关法律的缺失严重阻碍了我国反垄断民事诉讼的司法实践,此阶段的司法案件有如下特点:第一,案件类型比较单一,滥用市场地位案件占主导地位,只有个别案例涉及垄断协议;第二,原告胜诉率低,通过判决获胜的案件几乎为零;第三,赔偿数额少,象征性赔偿多。这导致反垄断民事诉讼流于形式,并没有在反垄断执法体系中发挥应有的作用。鉴于此种情况,为了使反垄断民事诉讼“有章可循”,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实现了反垄断民事诉讼的四个转变:第一,制度层面上,反垄断法实施以来,开始了基本制度的建立,实现了具体实施机制的构建;第二,执法层面上,以往的反垄断司法实践,积累了一定经验,促进了执法水平的提升,从而完善了执法机制;第三,理念层面上,垄断行为的危害性以及与消费者的密切相关性。使民众广泛认同和接受反垄断意识,孕育了竞争文化,培育了公平的市场秩序;第四,研究层面上,反垄断法进一步具体化和深入化,从抽象的理论研究转向具体的实用研究。反垄断民事诉讼的两个立法阶段之后,现有的制度结构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反垄断民事诉讼的“内应”和“外求”。即反垄断公共执法和私人执法的双层执法体系的内在要求,私人提起反垄断诉讼的外在需求。这也促使反垄断民事诉讼的关注重心发生了转移,由制度的构建过渡到制度的完善。根据域外发达国家的反垄断民事诉讼经验和我国近几年来的司法实践,基本制度未根据垄断的特点做出调整和修正,从整体上严重制约了反垄断民事诉讼功能的发挥。具体而言,现行的反垄断民事诉讼制度存在以下主要问题:第一,未规定原告资格界定的合理标准;第二,未建立群体性诉讼制度;第三,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第四,未建立多倍损害赔偿制度。通过对梳理我国反垄断民事诉讼制度的主要问题,在借鉴域外制度经验的基础上,提出相关的完善建议。以秩序构建模式为指导,确立反垄断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关于反垄断民事诉讼的原告资格,建议采用欧盟的“受损害标准”,确认间接购买者的诉权;在群体诉讼制度建立上,根据垄断行为损害的特殊性,制定相应的程序规范,最大程度上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在证据规则方面,规范专家证词的可采性,确立证据开示制度,注重行政执法机构和反垄断民事诉讼证据上的衔接,从整体上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在损害赔偿方面,修正反垄断民事诉讼的构成要件,合理确定损害范围和计算方法,并引入多倍损害赔偿制度。另外,在反垄断民事诉讼制度研究中,本文综合运用社会学理论、政治经济学理论、法律经济学理论和社会规制法理论,寻求反垄断民事诉讼可行性的理论依据。基于反垄断民事诉讼的学理可知,垄断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打破了传统民事诉讼的界限,在社会公共利益和竞争秩序的价值定位中,赋予了反垄断法社会规制的属性,而社会规制法与有机整体社会理论的密切相关性,给予了反垄断法新的指导理念。即个体价值上的整体主义取向;目标上的风险防范与秩序建构;功能预设的规则指引;实现方式上的事前责任和司法上的能动性。在这一理念的指导下,为反垄断民事诉讼制度的研究提供了新的思路和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