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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主要研究动产占有的权利推定效力。以此为基础,探讨善意取得制度要件的合理性,研究动产占有权利推定效力在善意取得中的运用问题。本文主要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主要是寻找占有权利推定效力的理论基础;第二部分则研究善意取得中占有权利推定效力的构成要件;第三部分则研究占有权利推定效力在善意取得中的运用。第一部分从历史的角度来考察占有权利推定效力的产生,发现占有的权利推定效力产生之初时,是为了保护占有背后的本权,以达维护社会和平秩序之目的。后来因为交易安全保护的需要,出现了对公信力的保护与善意取得制度。同时因为占有作为一种法定的物权公示方式本身具有的特点,占有的权利推定效力充当了公信力的载体,从而被运用于善意取得制度之中。因此,善意取得中动产占有的权利推定效力也具有了维护交易安全的功能。判断善意取得中的占有能否生权利推定效力,则必须考虑公信力的构建,信赖是否合理等因素。至此占有的权利权利推定效力不再单纯是证据法上的举证责任问题,从此就打上了主观判断的烙印。第二部分主要研究善意取得中占有权利推定效力的内涵。从“推定”含义本身出发,探讨推定的视角、推定的前提、推定的主观要件。笔者认为,善意取得中的权利推定应当是受让人站在任何普遍第三人的视角,尽到一个普遍第三人应尽的调查及注意义务,方可进行权利推定。但是权利推定效力适用的前提是处分人的处分权与占有的外观事实不相符合,且受让人只能是基于处分人的占有事实对处分人的处分权进行推定。善意取得中的善意要件是否能够进行推定不能一概而论。善意应当包含“不知或不是因重大过失而不知”,对于受让人“不知”的主观心态应当适用推定,而“无重大过失”则不宜进行推定。我国《物权法》第106条规定并不明确。本文第三部分是研究占有权利推定效力在善意取得中的运用。从理论上讲,只要处分人能够构造出公信力,受让人形成了合理信赖,可以被推定的权利范围就应当包括所有权、动产质权和留置权,但无论如何不包括动产抵押权。我国《物权法》对此依然含糊其辞,只是言明他物权的善意取得可以参照适用所有权的规定。对于占有脱离物的善意取得问题,《物权法》第107条规定更是令人费解,让人感觉有点东施效颦:没有统一规定占有脱离物的处理原则,对除遗失物外的其他脱离物,立法不置可否;没有规定货币和无记名债券的例外处理;对于所有权人的选择权表述上居然用“或者”一词,使得所有人具有的双重选择并行不悖。笔者倾向认为,占有脱离物在理论上将也应当适用善意取得,但在具体规定上可以灵活变通。对于权利推定效力的运用中,稍微复杂的问题就是临界点问题。笔者认为,在处分人即将交付动产于受让人时,自认为是所有权人的第三人即使就标的物争议向法院起诉,如果没有法院的保全措施,又没有实质性证据证明自己的所有权,受让人依然可以受让交付,进而善意取得。本文第四部分主要是集中探讨我国现行《物权法》第106、107条规定之缺陷,并结合占有权利推定效力相关理论给出一些适当的立法、司法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