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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产生之前,持卡人的善意透支和涉嫌民事欺诈的透支是恶意透支行为中刑民关系交叉的重要内容。本文通过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成立要素:非法占有目的、催收和数额分别进行细致研究,从而为区分不同类型的透支行为、探索刑民界限提供理论依据。这有助于正确处理不同的透支行为,对实现司法的实质公正具有重要意义。本文以刑民关系交叉中的恶意透支行为为研究对象,探索三个犯罪成立条件:非法占有目的、催收、数额与成立“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关系。以“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为例,对区分刑民主、客构成要件的要素进行研究,旨在完善“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在实践适用中的不足之处,指出争议焦点并提出解决对策。本文运用规范分析法、比较分析法、实证分析法和法律经济学分析法等相关理论和分析方法,内容主要围绕“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三个特殊成立条件,以及其他主、客观构成要素对刑民关系的影响等方面进行的。在文中,笔者通过以下三个方面展开论述:第一部分论述了恶意透支的主观构成要素——“非法占有目的”产生的时间,即持卡人在申领信用卡时或者是在消费透支过程中产生非法占有银行资金的主观故意;对“非法占有目的”的具体认定必须以《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六种情形为依据,符合其中情形之一的即可;刑法、民法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在侵犯的社会关系、发生时间和具体内容等方面都有所区别。通过对上述问题的探讨,指出“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恶意透支行为中刑民主观构成要素的关键,进而对其他(不限于恶意透支行为)能够区分刑民主观构成的要素进行研究。最终得出本章节的研究结论:只有在特定情况下才会将行为人的动机、主观恶性作为加重型犯罪的考虑因素,但多数情况下,它们并非区分刑民界限的决定要素。犯罪故意和非法占有目的分别作为犯罪主观构成要件和特定的犯罪主观成立要素,则具有决定罪与非罪的重要作用。第二部分是对恶意透支行为中的客观构成要素——经催收而拒不归还的详细论述。包括催收的次数、功效、方式、催收日期的起算及时间间隔等客观特征和有关催收的争议问题,如透支金额的增减对银行催收的影响?笔者对此的回答是,银行催收后,透支金额增加的,银行的原催收行为无效,必须对新增的透支金额重新进行催收;透支金额减少的,银行的原催收行为有效。本章节的主要结论有:银行的催收行为从时间上划分了民事违法与刑事犯罪的界限,因而是“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法定的、成文的犯罪成立条件,也是区分涉嫌民事欺诈的透支与本罪的重要标志;“情节”、“后果”等客观构成要素只能够区分犯罪既遂、未遂,而不能区分刑民界限。第三部分认为恶意透支的数额是认定刑民关系的重要标准。持卡人在不同银行间的透支金额应当累计计算;在对“恶意透支型”和“普通型”两种不同形态的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数额累计计算的同时,应当审慎选择量刑档次;持卡人的透支金额只包括本金,后续产生的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则不应包含在内。透支的数额是认定恶意透支行为的重要程度标准,但是单独以数额不足以认定持卡人构成“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必须结合其他犯罪情节综合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