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非正常上访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信访过程中,不按法定程序、不到指定地点或者不以法定方式向政府反映诉求、提出建议或意见的行为。依诉求合理性进行,分类可分为有理型非正常上访、无理型非正常上访;依行为类型分类可分为缠访、闹访、上访收受或索要财物行为。从性质上看,信访制度属于公力救济,而非正常上访是私力因素影响公力救济的行为,具体而言:一方面,手段具有适当性的有理型非正常上访属于权利行使行为;另一方面,无理型非正常上访则属于权利滥用。无理型非正常上访行为不存在目的的正当性,只要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刑法便可介入规制;有理型非正常上访行为存在目的合理合法和手段违法违规交织,一定程度上降低了行为违法性程度。因此,在法益保护与人权保障并重原则和刑法补充性原则的指导下,需分为目的合理性和手段适当性两个层面判断有理型非正常上访的刑事违法性,行为人的上访目的不具备合理性、手段行为超出必要性,刑法才应将其纳入规制的范围。但是实务中,存在一些不具备刑事违法性的上访行为或者是违法性程度相对轻微的非正常上访行为也被大量地纳入刑事规制,主要被定性为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本文认为,上访索要或收受财物行为,不应成立对政府的敲诈勒索,因为政府不可能成为敲诈勒索罪的对象,但如果造成公有财产的损失,且达到情节严重,则可能构成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罪;非正常上访者胁迫维稳人员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因为非正常上访可以成为胁迫的手段,如果上访者具备非法占有为目的,维稳人员出于对自身工作和前途恐慌处理自己的财产,此种情形下可能成立敲诈勒索罪。对缠访行为适用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时,需依据法益保护原则,严格解释构成要件,审慎适用。此外,行为人具有维权目的,可考虑在量刑上应予以适当减轻。对闹访行为适用起哄闹事型寻衅滋事罪时,需严格判断是否具备流氓动机,非正常上访者往往事出有因,一般不存在流氓动机,但也可能构成无故生非型寻衅滋事。真诚自杀行为不够成扰乱社会秩序犯罪。寻衅滋事罪和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可能出现想象竞合,从一重处罚。治理非正常上访行为,最有效的方法可能并不在于如何适用刑罚,而是在于标本兼治,以完善现有立法的形式,对现有的信访制度进行一系列渐进性改革,现阶段来看,逐步完善非正常上访终结机制;从长远来看,可借鉴域外监察专员制度,将信访纳入监察体制改革,逐渐将我国信访制度设计为一套程序完备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真正发挥社会“解压阀”作用。此外,改革并非一蹴而就,对待非正常上访行为,司法规制上也应以非罪为主的原则进行基本考量,分类治理;善用但书的规定,审慎将非正常上访行为纳入刑事规制;即使被认定为犯罪,也应尽量采用非监禁的刑罚方法,更好保障公民的信访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