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使用公民个人信息行为入罪研究

来源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fengpo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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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使用公民个人信息可理解为行为人根据自己的意思,在未经他人同意的情况下超出收集信息、提供信息的目的,利用他人个人信息的内容,使其发挥价值的行为。这一行为与非法获取、出售、提供行为有本质区别,与冒名顶替行为在行为概念及社会危害性上亦有所不同。我国刑法现有罪名尚不能涵盖此种行为,导致司法实践中适用罪名的争议。该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一方面体现在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侵害上。由于个人信息民事保护处于起步阶段,关于其权利属性存在争议,但结合《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非法使用行为对公民的个人信息权益造成直接侵害,且损害该权利的核心内容——个人信息使用自主,造成根本性损害。另一方面则体现在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侵犯上,无论是个人信息犯罪相关的立法抑或司法实践,均表明这一犯罪侵犯了社会公共利益,非法使用行为不仅对不特定多数人的具体权利造成威胁,更是破坏了个人信息安全管理秩序。因此,对于这一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有必要将其纳入刑法规制范畴,但也要坚持刑法的谦抑性原则。虽然前置法对此行为均有规定,但由于不同部门法侧重点的不同,较为局限。此外,若刑法现有罪名可以实现对该行为的规制,也无需将其入罪,但该行为在我国刑法中缺位。关于如何实现此行为的入罪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主张通过解释方式,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非法获取”中的“非法”进行扩张解释,使“非法使用目的”成为“非法”的实质内涵,如此便可实现该罪适用范围的扩张。但这一方式具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嫌疑,仍未改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外围规制模式的缺陷。二是主张此种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大,且形式多样,影响范围广,因此可设立新的罪名,但这种方式立法成本较高,且不利于个人信息权利的完整保护,也不符合我国刑法罪名体系的逻辑。三是主张将此行为纳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这一方式较为合理,既可以减轻立法成本,同时通过考察我国信息类犯罪立法及域外有关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或个人资料、个人数据)犯罪的立法经验,也进一步证明该路径的可行性。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增加非法使用行为需考虑这一行为在该罪中的表述及位置,不少学者主张以“滥用”一词来表示对公民个人信息的非法使用,但从法秩序统一的角度,采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使用”这一表述较为合理;此外由于非法使用公民个人信息的主体在具体范围上与出售、非法提供、非法获取的主体均有差异,因而应采取分列的方式将非法使用行为纳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并针对其设置相应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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