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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侵害名誉权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是新闻自由与名誉权之间的冲突。国家有保护新闻自由与名誉权的义务,在立法中难免会造成两种权利的冲突。如何平衡这种冲突,是本文需要研究的问题。我国现有立法中并没有一套完整的处理冲突的法律规范。对于冲突的调整仅依赖散见于《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及司法解释中的规范。鉴于此种特点,在平衡模式上,将侵权内容区分为公共事务与私人事务,在侵权相对人上将公民区分为公众人物与普通人物;涉及公共事务的侵权事件中,无论相对人是公众人物还是普通人物,优先保障新闻自由;在涉及私人事务的侵权事件中,相对人是公众人物且属于真实性的新闻报道,优先保障新闻自由,非真实性的新闻报道,优先保障名誉权;普通人物与其处理不同,不区分真实与否,名誉权皆优先保障。在立法规范上,基于新闻侵害名誉权主体的特殊性,建议将此主体纳入《侵权责任法》第四章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中,因为新闻侵害名誉权的侵权主体是通过合法程序成立的新闻机构,反之非法成立的机构因其不能从事新闻活动,其导致的侵权行为亦不能成为新闻侵权行为;在侵害对象上,新闻侵权客体主要为民事权利的人格权,而一般侵权的侵权客体除了人格权外还有财产权利,在新闻侵权主体的行为特征上,主要在于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公开发表新闻、出版小说或其他文字作品,根据上述特性,将新闻侵权主体归入《侵权责任法》第四章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并在救济方式上引入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希望通过对侵权主体的规范及制度改善,为新闻侵害名誉权中的被害人提供救济的同时吓阻新闻故意侵害他人名誉权之行为。这对于保护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和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新闻自由权利具有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