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网络痕迹信息依托互联网的发展而产生,近年来被广泛运用于大数据和互联网广告等领域,但对于这一新兴概念的民法定位和规制一直尚未有明确的结论。对网络痕迹信息的保护,一直以来摇摆在人格利益与经济利用的天平两端,美欧两地各取其一形成独具特色的规制模式,但也各有缺憾。从解释论的角度出发,我国对网络痕迹信息的民法定位提供了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两个路径。隐私权制度在学理解释主导下内涵不清晰,被侵权的网络用户意欲达到一般侵权责任的四项构成要件难上加难。我国个人信息的定义与欧盟保持一致,在“可识别”标准具有开放性的前提下可以将网络痕迹信息解释为个人信息,从而对其在民法体系中所处位置进行准确定位。然而,从司法裁判的结果来看,我国法院恰恰持相反的态度。因此,有必要采取动态化与情境化的解释路径,对网络痕迹信息进行个案判断,从而实现理论与实务的统一。从个人信息路径出发,我国为网络痕迹信息构筑了两大类的权能体系,并从信息获取、信息处理、信息保存和转移等阶段明确了规制路径。在此基础上,本文提出进一步完善对网络痕迹信息保护的展望与建议。本文第一章试图对网络痕迹信息的概念进行定义,通过技术角度分析其产生和发展,以为后文的分析打下基础。通过网络痕迹信息在目前的主流利用方式的展示指出网络痕迹信息具有重要的经济与社会价值,并通过对当前存在的不合理收集、不合理利用等情况进行分析,指出存在的问题。第二章分析对网络痕迹信息纳入法律体系时必须考虑的两个互相矛盾的价值因素——人格利益的保护与经济价值的开发。同时,由以上两个价值出发,发现欧盟与美国在不同的价值选择和价值倾向下采取了符合自己国情的网络痕迹信息定位路径,包括以个人信息控制理论为主导的欧盟GDPR,倾向于保护互联网行业发展的美国司法裁判体系,二者各自存在优劣之处。第三章首先通过对立法进行梳理,得出我国对网络痕迹信息提供了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的定位路径。隐私权路径来自对于美国隐私权保护的继受与发展,因此也存在类似的问题——对于隐私权内涵的不同解释带来网络痕迹信息定位上的巨大差异,同时损害事实认定和举证困难使得这一条道路的实现困难重重。对个人信息的解释论分析可以将网络痕迹信息完整纳入,但法院裁判抱持相反且矛盾的定义态度,因此,有必要引入PII2.0的理论工具,予以动态解释。第四章以个人信息路径为基础,通过对《民法总则》第111条、《民法典》人格权编和《网络安全法》第四章的解释论分析,得出我国当前已经形成了包括知情同意权、访问权、更正权和删除权权能体系,同时也构筑了收集、处理、储存等不同阶段的完善规制体系。第五章在对以上内容进行整合的基础上提出本文的建议。针对当前立法与司法在个人信息路径下网络痕迹信息认定上的矛盾,本文认为有必要对其进行明确规定,统一立法和司法。随后对进一步完善相应法律规制提出了建议,希望能够探索出一条符合我国法律框架并兼顾个人保护与产业发展相兼顾的道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