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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所述的国际组织,仅限于国际法意义上严格的政府间国际组织,全文简称为国际组织。本文不涉及非政府间国际组织,这一国际组织研究特殊领域的问题。国际组织是主权国家之间为了实现特定的目的和任务,根据共同合意而成立的常设性组织,它是国际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作为国家间多边合作的法律形式,国际组织必须具备相应的法律地位,才能更好的在国际社会中发挥作用。这就涉及到国际组织的法律人格问题。这一问题关系到国际组织能否独立、有效地履行其职能、实现其宗旨,关系到国际组织与其成员国及其他国际法主体之间的联系。国际组织的法律人格是其独立参与国际关系,并以自己的行为直接承受国际法上权利和义务的主体资格。国际组织法律人格的发展从无到有,从模糊到清晰,国际法院1949年“执行联合国职务时所受损害的赔偿”的咨询意见更是在国际法上清楚的界定了国际组织的法律人格。该咨询意见运用“暗含权力”理论,对《联合国宪章》进行了解释,说明各成员国在《联合国宪章》中赋予联合国各种权利和义务,而联合国为实现其宗旨和职能,就必须具备相应的法律人格,从而得出《联合国宪章》同时也暗含着赋予联合国法律人格的意图。这一演绎过程确立了《联合国宪章》明文规定与暗含意图之间的因果关系,找到了联合国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依据,真正确立了国际组织法律人格的法理基础。并由此可以推导出国际组织具备法律人格的判断标准。国际组织的法律人格被确定下来之后,就需要关注国际组织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国际组织与国家不同,它只具有组织章程明示或暗示的、为实现其宗旨职能所必需的那部分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而且各个国际组织也因为其章程的不同,相互间权利、行为能力的范围和程度也不同。作为国际法律关系的主体之一,国际组织可以和成员国、非成员国、其他国际组织开展多方面的交往。其国际法层面的权利一般包括:缔约权、享受特权与豁免、使节权、求偿权、承认与被承认等。国际组织与其他国际法主体以及各国的自然人和法人进行交往,就会形成各种法律关系,并随之产生国际组织相关的责任问题。将国家责任的构成要件类推于国际组织,就可以得出国际组织责任的构成要件:一是违反国际义务,二是这种违反行为可归因于该国际组织。另外由国际组织的不法行为引起的其成员国对第三方的责任是一个很有争议的问题,理论上还没有统一的模式,而应根据实际情况去个别地加以分析判断。总而言之,政府间国际组织是具有国际法律人格的特殊的国际法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