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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个刑事诉讼活动都是以证据为中心展开的,证据是查明案件真实情况、正确定罪量刑的依据。而收集与犯罪有关的证据、查明案情、查获犯罪嫌疑人等一系列工作都是通过侦查程序完成的。侦查机关收集、获取证据主要依靠讯问犯罪嫌疑人、勘验、检查、搜查、查封、扣押财物、文件、辨认等侦查行为。为了保证侦查效率,侦查活动中的很多信息都是需要保守秘密的,因此,当事人的参与程度是很低的。侦查权作为一种公权力,如果过分强大而且缺乏监督和制约的话,往往会造成对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及其他合法权利的侵犯。尤其是勘验、检查、搜查等侦查行为的实施,更容易对当事人的权利造成损害。在刑事侦查阶段,见证人参与侦查活动,就是为了监督和证明侦查人员侦查行为的真实性以及证据取得的关联性、合法性,是对侦查措施的一种程序性制约。因此,见证人参与见证体现了人民群众对国家公权力的监督,即以“权利制约权力”。见证人的设立也是对侦查阶段当事人参与权不足的弥补,见证人通过观察和监督侦查行为,对侦查人员的违法行为提出纠正意见,保障了当事人的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体现了保障人权这一诉讼目的。见证人充分发挥监督和证明侦查行为的作用也是对侦查阶段适度公开的呼唤。可见,刑事见证制度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是必须要存在的。然而,由于我国对刑事见证程序的立法相当零散、简单,且已有的规定之间还存在冲突,见证人的法律地位、资格条件、权利义务、侦查人员违反见证程序的法律后果等等都没有明确的规定。受“重实体、轻程序”观念的影响,侦查人员在实践中违反见证程序的现象时有发生。2012年3月14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二)》依然没有明确见证人的概念、法律地位、权利义务等内容,刑事见证人监督和证明侦查行为的作用没有得到立法重视,这不利于改变见证人虚置的现状,也不利于实现程序公正。因此,为了体现程序正义,规范侦查权的行使,达到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目的,有必要完善关于刑事见证人的立法规定,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刑事见证制度。本文从刑事见证人以及刑事见证制度的概念入手,分析了刑事见证人在参与诉讼活动的过程中所发挥的作用,以及刑事见证制度所体现的诉讼价值;其次,通过对其他国家和地区关于刑事见证制度的研究,分析了刑事见证制度的三种立法模式,总结出三种模式的利弊所在;再次,结合我国实际,提出我国刑事见证制度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分析存在这些问题的原因;最后,结合我国的立法现状和司法实践,提出了构建我国刑事见证制度的具体路径,以期真正发挥见证人的监督和证明作用,规范侦查行为,保证诉讼程序顺利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