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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制下交付是指侦查机关为了能够将整个毒品犯罪集团一网打尽,在发现毒品犯罪后先予以放行,并对该犯罪活动进行监控,从而突破全案的一种侦查措施。控制下交付这种侦查措施的创设和运用有着较为悠久的历史。根据相关资料记载,1931年,美国禁毒机关就已经通过控制下交付措施侦破了从土耳其贩卖到美国的毒品犯罪活动。虽然在很久之前就有运用控制下交付措施的案例,但在20世纪50年代之前,该措施的使用并不多见,这主要是因为当时全球性的毒品犯罪活动尚不突出。“二战”后由于国际毒品犯罪活动日益猖獗,且这类犯罪明显地呈有组织化的发展态势,控制下交付得到进一步的发展。国际社会为了有效应对国际毒品犯罪,开始重视在打击毒品犯罪领域开展合作,并在实践中不断探索完善,提出积极的建议和意见,最终控制下交付措施于1988年被联合国确认并且认同为一种能有效提高跨国、跨地区毒品走私犯罪侦破效率和效益的侦查方法,并正式被列入1988年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控制下交付作为一种重要的侦查形式,由于其成效显著而被越来越多的国家所使用,其适用范围也扩展至跨国有组织犯罪、腐败犯罪等领域。由于近年来毒品在我国的泛滥,我国非常重视对毒品犯罪的打击,因此我国签署了《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此外,为规范控制下交付的实施,公安部于1997年发布施行了《关于毒品案件侦查协作有关问题的通知》。2002年5月15日,公安部禁毒局发布施行了《毒品案件侦查协作规定》,作为国内实施控制下交付的依据。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151条明确规定“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实施控制下交付”。由于当今社会毒品犯罪案件的类型越来越新颖,严厉打击犯罪,收集证据以使犯罪嫌疑人获得有罪判决使得控制下交付的存在具有必要性,控制下交付的目的即抓获犯罪,维护社会的安全,与侦查机关的侦查职能相吻合,体现了控制下交付的正当性。但是,控制下交付的特殊性(如秘密性和不可控制性等)导致其只能在必要的情况下才可使用,如果过多地使用,反而可能会引发社会对侦查机关的信任危机,从而冲击社会信用体系。本文中笔者运用法学专业知识,结合对控制下交付理论基础和相关法条的理解,借鉴国外先进经验,通过比较分析和价值分析等研究方法,就控制下交付的法律问题进行分析。本文的核心内容是控制下交付的立法完善。为了能够更深入地提出对控制下交付的立法建议,本文首先对控制下交付的内涵及相关法律规定作了简要的介绍,并总结日本、德国、法国、美国等国家的控制下交付实施现状,然后提出我国毒品犯罪中控制下交付的实施所存在的问题;最后根据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研究方法总结出对控制下交付的立法完善的建议,以便于控制下交付在我国侦查工作中能被更有效地运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