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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和解制度是指债务人企业陷入破产困境后,为防止走入破产清算程序,而向法院申请破产和解且提出和解协议草案,尔后由债权人会议商榷通过并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了结债务人企业债务债权问题的法律制度。我国《企业破产法》虽专章规定了破产和解制度,但仍存在不足,即破产和解程序与破产重整程序之间缺失转换机制以及破产和解程序中担保权缺乏适当限制。一方面,立法应当构建破产和解与重整的程序转换机制。基于破产预防程序转换的必要性和现实可行性的考虑,立法理应允许和解程序受理后终止前向重整程序、重整程序受理后终止前向和解程序,以及和解程序失败后向重整程序进行转换。在程序转换的启动上,程序转换的启动应以破产当事人主动申请为原则,以法院主动宣告程序转换为例外,并且立法还应对程序转换的申请人及启动条件进行明确规定。对于当事人的程序转换申请,法院的审查标准应立足于破产预防程序转换的必要性和现实可能性、破产债务人的挽救希望之上。在破产和解与破产重整的程序转换上,立法应当对程序转换的时间、次数、和解失败的原因等进行一定的限制,并对程序转换前已完成的程序效力以及由此产生的共益债权进行相应规定。另一方面,立法应当建立破产和解的担保物权自动中止制度。其一,规定中止变现的时间起点。自破产当事人向法院提出和解申请之日起,即行启动担保物权中止程序,自动中止贯穿于整个程序期间。其二,增加担保物权恢复行权的条件,若担保权人欠缺充分保护或者担保财产对于和解程序而言并非必不可少,担保权人可向法院申请解除担保物权的自动中止。其三,加强对担保债权补偿范围中的价值减损和利息补偿的细化认定,若因企业适用破产和解程序而导致担保财产价值减损,企业应以物理损害为限对担保权人进行补偿;以担保财产的价值为限,对于破产和解期间担保债权人利息所受到的损失予以适当补偿。其四,赋予担保物权人监督权利。债务人企业应当定期向担保债权人等债权人报告其财产状况与和解协议执行情况;债权人享有对和解协议执行情况的异议权;债权人会议对和解协议进行表决时,担保债权人可以列席会议,并且在表决事项关系到其切身利益时,担保债权人享有会议的发言权和相关事项的表决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