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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入二十一世界以来,我国体育赛事版权市场迅速发展壮大,各大专业体育赛事媒介投入巨资,通过体育赛事公用信号的购买、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播出、分销等方式,获取更大的版权投资收益。随之而来的是体育赛事直播节目被盗播的情况越来越多,有很大一部分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权利人寄希望于诉诸法律,然而司法实践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性质有不同的认定,学术界也争论不休。本文借着《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的背景下,进一步探究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定性问题。首先,本文系统性地介绍我国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保护的现状及突出问题。通过对我国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三个司法判决的比较,发现司法实践中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定性是有差异的。不同的判决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性质认定不同,从而引出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定性关键是独创性。随后,本文归纳国际经验和对我国的可借鉴性。先介绍英美法系代表国家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保护方法,美国版权法中的“电影”;英国及其他英美法系国家版权法中的“影片”。再介绍大陆法系代表国家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保护方法,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在欧洲大陆法系国家不构成作品;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与“活动图像”;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与“广播信号”。最后总结各国的保护路径和对我国的可借鉴性,独创性标准应与一国的立法体系相适应,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在各国著作权法下的可版权性分析,而我国应参照大陆法系国家的保护路径。然后,本文分析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在我国著作权法中的定性。先分析我国著作权法对电影作品和录像制品的区分,从独创性的判断与作品类型来对电影作品和录像制品的独创性进行比较。从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四个“非作品性”特点入手,来说明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整体不构成类电影作品,因为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必须符合观众预期、必须符合转播手册要求,必须与直播技术的发展相匹配,必须与广播组织权相协调,所以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独创性程度有限不宜认定为类电影作品。这部分最后还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中的“创造性”元素进行了归纳。最后得出本文的结论:在我国著作权法中,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性质为录像制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