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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第一部分是对明确说明义务的概述。首先,阐述了明确说明义务的含义与法律渊源。即明确说明义务是指保险人于保险合同订立时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合同免责条款含义之义务。《保险法》明确说明义务之规定,从1995年至今的存在形式及发展演变。随后,介绍了明确说明义务的性质。对明确说明义务的法定性、附随性、先合同性、主动性进行了的介绍。第三、从格式合同追求公平的角度论述了明确说明义务设置的必要性。第四、对新旧《保险法》进行对比,重点说明明确说明义务的变化及进步性。论文第二部分是我国目前对于明确说明义务规定存在的问题。首先指出了保险法没有规定明确说明的方式,可操作性差。其次,保险法没有规定明确说明所要达到的程度,是达到保险人理解标准、投保人理解标准、还是理性外行人标准。第三,没有区分是实质说明还是形式说明,这给当事人举证带来很大不便。第四,保险法未确定法律禁止行为是否还应明确说明。保险法对于法定免责事由是否可以援引保险法关于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没有做出规定。论文第三部分是对于明确说明义务设置完善的建议。首先通过介绍日本、新加坡、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关于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指出我国可以从中吸收、借鉴符合我国国情的相关规定。其次,列举了明确说明的方式及类似兜底条款。例如:1.对说明条款应特别印制;2.单列应说明条款的书面解释;3.询问说明;4.签字确认。第三,为了便于当事人举证以及实际执行中便于操作,确定明确说明应为形式说明而非实质说明。除此之外,还应对明确说明的条款的公平合理性的审查机制,保证免责条款生效后仍公平合理。审查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是对风险的合理分配;是否损害投保人的利益;是否维护保险人的利益;免责条款的内容是否清晰明确。应明确对于法律禁止的行为,考虑到不能对此类行为纵容和保护,所以无需说明。最后,明确了对于不产生歧义的条款只需提示无需明确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