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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或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存废问题争议颇大,学术界、实务界等社会各界都对《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提出诸多的批评与建议,因被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而成为被负债的群体一方甚至还自发成立了“反二十四条联盟”和“二十四条公益群”等自发性组织集体报团维权,每年各级人大政协会议也不乏有废止或修正《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建议、议案等提出。由于《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时间推定标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以“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的客观目的标准相互相盾,直接导致了各方当事人举证义务的不同,给债权人和借款人以及借款人的配偶在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带来了不同的影响,导致同类案件在司法实务中存在“同案不同判”的现象,由于《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实质改变,使得大量案件要求未举债配偶一方证明“债务”未用于共同生活这种实际不可能完成的“证无”责任,最终对案件的处理结果当然也就有失公平正义。同时,在司法实务中存在着很多不区分债务是否规范、用途是否合理而直接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涉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存在,这其中既有审判人员对于法律规定理解的原因,也有审判人员为保护自己而简单进行机械适用的原因,无论是何种原因,造成的结果就是有违公平正义、损害司法权威。社会整体是由每个家庭单元组织共同组成的,单个家庭的稳定与否在根本上影响着社会的稳定,如何在法律层面上切实保障每个个体在婚姻关系中的公平,避免恶意债务转移给婚姻关系中的无责任一方,对于保障婚姻关系、促进社会公平、建设和谐社会有着重大意义。论文第一部分从多个维度对《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适用效果进行数据分析,第二部分从法理方面进行理论分析,第三部分从域外法律制度方面进行经验分析,第四部分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建议方面进行民意呈现,最终得出《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对夫妻共同债务所设定的认定规则已不能适应当前社会发展现状而应尽快进行修正的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