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中行为停止请求权制度的本土化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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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董事、高管等实施违法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害之际,针对股东如何保护公司利益从而间接维护自身利益这一问题上,诸如美国、英国等英美法系国家以及日本、中国台湾地区等大陆法系国家均规定了如股东代表诉讼、多重股东代表诉讼等相关制度。而在此之上,日本于1950年修订日本商法之际,以期防备董事中心主义下的董事专权,另行新设了针对董事违法行为的行为停止请求权制度,现行的日本《公司法》中亦承继了该项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文简称中国《公司法》)中并未建立类似的相关制度,也鲜有中国学者对此进行讨论,而在实务中,股东代表诉讼等制度又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故而有必要在中国重新审视董事会中心主义情境下的中小股东权益维护问题,探讨给予中小股东更多救济途径的可能。对此,在一定程度上就有必要借鉴日本法的相关规定,对股东的行为停止请求权制度进行进一步的探讨。本文共分为四章,对公司法中行为停止请求权的含义、价值、在日本法中的司法适用要点,以及如何推动其在中国的具体构建等问题进行相应的阐述。第一章首先诠释了行为停止请求权的概念含义。并在此基础之上,就行为停止请求权与股东代表诉讼、股东直接诉讼、民事诉讼保全之间的联系和区别进行了比较说明。诚然,其与中国的民事行为保全制度存在诸多关联,也不乏有学者以民诉法已规定保全制度为由对停止请求权的价值提出质疑,但二者实则存在巨大差别。第二章指出中国现在确有必要考虑构建行为停止请求权制度。原因在于,无论是中国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还是股东直接诉讼制度等都很难在实务层面确保中小股东能够切实地行使自己监督董事、高管行为的权利,继而达到保护公司利益并维护自身权益的目的。第三章着重介绍了日本《公司法》中的行为停止请求权制度,通过引入日本实务案例的方式,解析该制度的司法适用要点及难点,为该制度在中国的构建提供思路。第四章对于中国如何构建行为停止请求权制度提出了有针对性的建议。具体包括行为停止请求权的主体资格、客体对象、行使条件、程序要件、保全效力等方面,对该制度在中国的本土化构想进行了全面的阐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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