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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问责是党政机关在系统内部,通过使官员的职务声誉受损或职务身份丧失、降低等方式,使其对环境保护职责履行过程中的相关行为和结果承担否定性后果的制度。环境问责的功能在于激励官员积极履行环境保护职责,不断改善环境质量。制度的设计要以实现制度的功能为目的,作为环境问责制度的构成部分之一,环境问责归责原则的选择需要以提升环境问责的激励效率为标准。具体而言,环境问责归责原则的选择需要满足参与约束与激励相容约束两项条件。现有环境问责规范文本所采用的归责原则较为混乱,没有统一的标准,且未能满足参与约束与激励相容约束两项条件,无法对官员履行环境保护职责形成有效的激励。学界对这一问题的关注较少,既有的研究成果也未能提供有效的解决方案,因此有必要从理论上对环境问责的归责原则进行重塑。环境问责的归责原则应是一个多元的归责原则体系,其中以过错责任为基础,针对不同的问责事由进行相应的调整。环境问责事由可划分为行为类事由与结果类事由两种类型,对应的问责则称为行为问责与结果问责,归责原则需要根据这两种类型的事由进行具体的匹配。在行为问责中,对于法律明确规定的行为,适用违法责任原则,但可根据具体情况严格设置一定的免责事由;对于法律规定不明确、具有较大裁量空间的行为,可适用特殊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同时根据环境问题的复杂程度规定相应的免责事由。在结果问责中,对由官员行为直接造成的结果进行问责,可以适用相对应的行为问责的归责原则,结果的出现作为问责的加重情节。在特定结果并非由官员行为所直接引起的情况下,即通常所说的领导责任的情形,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并参照公司法中董事免责的业务判断规则,由官员承担其不存在过错的举证责任。在政治性问责的情形下,则适用结果责任原则。环境问责中的引咎辞职具有道义责任和制度责任双重属性,既可由官员主动承担,也可以由上级党政机关来实施。在作为道义责任时,不存在所谓的归责原则,全由官员自主决定;在作为制度责任时,其只是环境问责诸多责任方式中的一种,需要根据具体的问责情形适用相应的归责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