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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投资基金在全球资本市场有重要的影响力,对欧美国家的高科技经济的发展和并购浪潮有重要的推动作用,目前在我国也发展迅猛,投资额在国民生产总值中占到一定比例。涉外股权投资基金对我国股权投资基金市场的建立和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作用,我国一方面应完善相关的法律制度保障其顺利运营,另一方面对海外资金可能带来的负外部性也应风险防范和监管。制度的构建不是为了阻碍外资的进入,而是为了健全我国的法律环境,在保证国家经济安全的前提下吸引更多的全球财富,这是我国市场持续高速发展的动力,也是实现我国发展成为全球长期资本中心的路径。本文的研究围绕着涉外股权投资基金在我国运行的设立、募集、治理、信息披露和监管五个核心问题展开,通过对现状的分析提出了制度的构建模式。主要内容如下:第一章对中国涉外股权投资基金的基本理论问题梳理,涉外股权投资基金是股权投资基金在我国的特殊和重要的表现形式,本章首先对股权投资基金的名称在国内外的众多用法中作出厘定,认为股权投资基金的名称能较完整和全面的概括本文研究对象的范畴,并对其定义、内涵和外延作出界定,在此基础上总结股权投资基金的法律特征。接着围绕我国的涉外股权投资基金展开,对其法律关系、投资模式、发展脉络和立法历程进行分类和梳理,并提出涉外股权投资基金对我国股权投资基金市场的发展起着重要的推动作用,但也必须注意到海外资金的负外部性。第二章围绕涉外股权投资基金进入市场的两个核心问题展开:即基金设立和非公开募资。涉外股权投资基金的市场准入不属于wTO协议GATS项下的承诺项目,我国对外商股权投资基金设立的资本标准、基金管理人的市场准入和设立的审核制度都作出了比本土基金更高标准的规定,通过准入的行政管制体现了市场开放的审慎态度;国际资本市场的建立需要在条件成熟时逐步放开准入环节,实现外资的国民待遇。股权投资基金的非公开募集是其享有一定制度豁免权的重要原因,对非公开发行的构成要件进行界定以区分非法集资的意义重大,美国的立法思路值得借鉴,同样麦道夫案件的教训也必须吸取。非公开募集的构成要件包括非公开的方式、合格的资金和合格的投资人;在资金来源上基金募集人应进行反洗钱审查,同时减少对海外的资金的限制;我国正逐步允许并应进一步放开社保、保险、银行等成熟机构投资者作为投资人进入股权投资基金市场。第三章对股权投资基金三种主要组织形式的治理结构进行分析:有限合伙制、公司制和信托制。其中有限合伙制作为国际股权投资基金最主流的形式,与股权投资基金的特点相契合能实现基金运营效率的最大化;但由于我国才认可其法律地位,制度配套还尚需完善,投资人与管理人之间的权力划分还需磨合,在我国需要本土化的过程;涉外有限合伙制目前只能在金融实验区设立,有待立法部门进一步明确法律地位。公司制和信托制作为股权投资基金的组织形式有存在的合理性但又各有治理结构设计的不足。第四章关注于股权投资基金的信息披露,信息披露是保护投资人的重要途径,但对私募基金如何进行信息披露是两难的选择,披露会使私募基金的优势丧失,不披露投资者权益又得不到保障。根据私募基金的特点,对公众、监管机构和基金投资人应该实行不同的披露标准,投资人获得基金信息的程度应不低于公募基金的信息公开披露;另外由于股权投资基金的资产是未上市的股权,其估值的方法也对基金资产盈利的财务结果有很大的影响,需要统一标准。涉外股权投资基金的外资管理人和我国投资人在财务标准上可能会有差异,应通过协议在披露要求、估值方法和会计准则等事先作出约定。第五章构建我国涉外股权投资基金的监管体系。金融危机后欧美国家金融改革的思路值得借鉴,股权投资基金必须纳入监管的视野。我国的监管理念上应兼顾金融安全与金融效率,实现金融开放和金融创新,注重投资者利益保护。股权投资基金在我国相关的立法历经十余年而不能出台的僵局表明相关部委应放弃对审批权的垄断和部门利益之争,还权于市场。另外,对涉外股权投资基金的相关规定应在统一立法中体现,只需对涉外的特别问题专章规定,尽可能实现内外资的平等待遇。但是准入环节的市场化并不能放松对外资基金投资行为的监管,涉外基金的投资并购的中短期退出可能会损害企业的长期发展战略,对行业龙头的并购可能会形成市场垄断,如果这些行为关涉到国家重点行业或国计民生的领域甚至会威胁到国家经济安全。所以涉外基金的投资行为必须受外商投资产业目录约束,并进行反垄断和国家经济安全审查,这是我国监管的底限。基金的杠杆融资和基金管理人的利益冲突也会给基金运作和投资人带来风险,需要法律规范对这类风险进行控制和救济。涉外股权投资基金监管的良好效果离不开行业自律和国际合作,行业组织应通过实现政府与市场联结、制定行为指引、行业资质认证、行业惩罚等功能实施市场的自我管理。在国际合作模式上,提出了国家间合作和国际组织协调两种模式,根据目前的国际现状和我国发展阶段,认为应当通过选择国家间合作和IOSCO协调的现实性的路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