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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出资股东补充赔偿责任是指当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未出资股东应当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责任。该制度作为补充责任的一种类型,区别于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其在责任的承担顺位上居于公司之后,具有明显的顺位补充性;在责任的承担数额上,未出资股东仅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就公司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责任,即在债权人未受清偿部分之基础上受限于有限责任。在内部追偿权问题上,因为出资义务属于股东的法定义务,所以一般不存在内部追偿问题。未出资股东补充赔偿责任的产生背景是分期缴纳资本制的推出,其早期基础理论探讨多从合同法角度进行,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是债权人代位求偿权理论。不过,以其解释未出资股东补充赔偿责任忽略了该制度在公司法上的特殊属性;尤其是认缴制的实施,使得代位求偿权制度与未出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适用条件方面不能完全衔接,导致其在解读未出资股东补充赔偿责任时“后劲不足”。本文从公司法的角度探讨该制度的理论基础,认为其产生于公司法上的“资本担保功能”要求,以及特殊利益衡量的结果。同时,认缴制的实施还给未出资股东补充赔偿责任制度的适用造成了不少困扰:其一,出资期限自由约定导致该制度适用范围发生变化,当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时,其应否承担未出资补充赔偿责任?其二,取消验资程序,股东是否真实出资的审查依据与举证责任如何设计?其三,如何判断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目前学界通常采用的是“强制执行后财产不足”标准,但是该标准过于机械化,不能适应当前制度发展的需要。因此,为更好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发挥其制度价值与功能,需要对其作重新解释和制度构架。首先,从“内部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和“法定债务理论”的角度,对“未出资股东”进行扩张解释,将“未届出资履行期”的情形包含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范围之内,扩大该制度的适用范围,如此将更切合认缴制的发展要求和保护债权人的需要。其次,对于举证责任的安排,债权人在追究未出资股东补充赔偿之诉中,应当先以其收集的股东实际出资情况为判断依据,提出股东尚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合理怀疑,然后由股东自己证明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以及履行了多少出资义务,如果该股东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则由自己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与诉讼风险。再次,在判断“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采用“组合标准”,即在程序进行的不同阶段根据不同的判断主体确立不同的判断标准。一方面,在程序启动阶段,以债权人的“力所能及”为基础,采用“达到内心合理怀疑程度”标准即可,可以很好的考虑当事人及法院在收集和审查公司偿债能力的差异性,从而更好的平衡多方主体的利益;另一方面,在司法判定阶段采用“现金流”标准和“方便执行财产”标准,可以充分考虑公司财产形态多样化和复杂化,使认定过程更加具有针对性和科学性。从次,对于未出资股东期限利益主张问题,应认定提前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不得向债权人和公司主张期限利益。最后,对于明确未出资股东补充赔偿责任具体范围之问题,宜将股东认缴而尚未实缴的部分与公司到期债权不能偿还的部分作比较,孰低取孰。建议在有限责任的范围内不将未出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设定为一次性责任,如此可以避免该股东逃避其剩余出资义务,使该制度能够平等地适用于公司的所有债权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