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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对于促进资金流通、刺激市场经济发展具有重要作用,出租人与承租人在融资租赁关系中均面临着巨大的商业风险和竞争压力。一方进入破产程序后,对于租期尚未届满的融资租赁如何处理直接关系到合同相对方的利益以及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分配,因而制定科学的合同处理规则至关重要。本文结合国内外立法制度和判例经验,立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拟寻求一种合理的规则完善破产管理人对融资租赁合同的处理。第一部分论述破产中的融资租赁关系。从分析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性质和法律特征入手,探讨租赁物在融资租赁中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及财产权益划分问题,简述我国现行破产法在未到期融资租赁合同的处理规则中存在的问题,为以下的探讨进行理论铺垫。第二部分探讨破产管理人选择权在融资租赁中的适用问题。从融资租赁合同的存续期间、合同性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分析融资租赁符合管理人享有选择权的合同特征。破产法规定了破产管理人对“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具有单方决定权,租期未届满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否符合我国法律所规定的“待履行合同”颇具争议。第三部分对破产管理人选择权行使的限制进行论述。尽管我国《破产法》第18条赋予了破产管理人对“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是否继续履行有选择权,但并未规定管理人行使选择权的标准和原则。对于管理人的选择权零标准虽有利于增加破产财产减少债务人负担,但极有可能损害合同相对人的权益,尤其对具有优势地位的出租人解除权应当予以更高标准的要求。第四部分阐述破产管理人选择权与其他权利的联系与冲突的解决。核心在于解决破产程序中的解除权、取回权与非破产程序中的权利相互冲突时的处理规则。当管理人对合同履行的权利与非破产方的法定解除权或约定解除权冲突时,破产程序中的选择权具有更为优先的地位,即一旦进入破产程序后,非破产方不得先行使解除权。第五部分探讨破产管理人选择权行使的法律后果。现行破产法对管理人行使选择权后产生的法律效果规定并不详尽。破产法制度并未对选择合同履行状态时所产生的债务进行共益债务与普通债务化分,不利于管理人安排受偿顺序。除管理人继续履行或解除合同的权利外,还应赋予其合同转让权,并对破产程序中的转让制度作出不同于合同转让制度中的规定,使破产管理人享有突破合同法制度的更多权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