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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论是“道义责任论”还是“规范责任论”都不能为法律责任提供完整的正当性解释。因为作为一种具有外部强制力的责任形式,它不仅要满足法律责任的必为性,即不能仅从规范的角度为其正当性辩护,而且要满足法律责任的当为性,即还需从应然的角度为其正当性辩护。 法律责任是一种外部规则的必要性,它是人们依据一定的标准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评价的消极、否定的结果。而事实上,法律责任本身就是法律规则的一部分,因此法律规则便是其必为的正当性来源。作为一种适用于所有人的评价标准,法律规则必须是客观的,这种客观性来自于立法的最高实践原理,即“外在道德律”。外在的道德律之所以客观有效,是因为道德律本身是通过纯粹实践理性获得的。康德通过论证知识的客观有效性使理性的实在性得到了证实;经由纯粹实践理性,得到了客观有效的道德律以及外在道德律,从而法律责任有了必为的正当性来源。 另一方面,法律不强迫人们为其所不能为之事,“我应当”,是因为“我能够”。于是,法律责任当为的正当性要求人具有自由意志。只有人的意志是自由的,他才能够自由选择为善还是为恶,是遵守外在的道德律还是违反外在的道德律。正是基于这种自由选择的原因,行为人才应当为其不符合法权律之规定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康德通过第三个“二律背反”的解决论证了人的自由的可能性,通过“理性的事实”论证了自由的实在性,通过人类从“自然状态”到“国家状态”的过渡,论证了自由的现实性。 于是,出于纯粹理性而得到的道德律以及法权律是客观有效的,从而论证了法律责任必为性;出于人的自由,人有能力为其基于意志自由而做出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消极后果,从而论证了法律责任的当为性。 由于法律责任始终只能关涉人的外部行为,而不能关涉人的内心立意,自由意志虽是法律责任存在的前提和基础,但在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裁判与归责时,对自由意志的考量也不能超过合理的限度。这个限度就是,我们在裁判一个人的行为时,对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的考量,只能限制在通过行为及当时环境所能够表现和被外界观察到的限度内。换言之,对行为人自由意志的考量仅限于通过行为客观化(固化)的范围。 这一限度在刑法中表现得尤为突出。作为行为的意志内核,它对犯罪认定的影响被限制在有责性构成要件的考量中,且对意志因素即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的考量仅限于能够通过行为,以及行为发生过程中的相关环境进行考察的范围。并且,由于法律只规范人的外部行为而不涉及人的内心立意,因此在对外在的行为表象和内在的意志内核进行考量的逻辑上,应该存在固定的“由表及里”的先后顺序。这些改变将有助于限制我国刑法适用范围,使得入刑更为谨慎、裁判更加严谨而规范,有利于法律适用效果和后果的统一,从而促进法律权威的建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