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本文基于国际商会1994年制订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的相关规定,从理论和案例的角度研究国际贸易结算中的信用证风险防范与法律救济。信用证结算方式的一个重要特点在于,它不依附于买卖合同,银行在审单时强调的是信用证与基础贸易相分离的书面形式上的认证,不以货物为准,只要单证相符,开证行就应无条件付款,只能保证买方取得形式上合格的单据,但却无法保证买方收到单证规定的货物,也存在着卖方在单证相符的情况下不能及时收回货款的可能。信用证使用的欺诈风险有多种表现形式,利用信用证本身进行欺诈、利用单据进行欺诈和进口委托方勾结受益人对银行进行的欺诈是典型三种形式。利用信用证本身进行欺诈,一是开立假信用证;二是“软条款”信用证诈骗。利用单据进行欺诈,一是伪造单据进行诈骗;二是利用欺诈性提单进行诈骗。发生在我国国内迄今涉案金额最大的信用证诈骗案南德经济集团牟其中案件,就是利用进口委托方勾结受益人谋划在不进口货物的情况下利用信用证“融资”对开证行进行的诈骗。为防止上当受骗,防止欺诈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不断提高警惕,了解对方资信情况,及时采取防范措施。 据此,本文分别从法律法规与实证案例角度,对国际贸易结算中卖、买双方当事人所面临的信用证风险的类型和特点进行分析,提出相应的防范措施和对策建议。针对卖方对两个当事人开证行和买方带来的信用证风险,可以采取的防范措施:卖方应对开证行所在国政治是否稳定及开证行本身的资信进行调查,在缮制单据时必须严格按照信用证的规定。针对买方(开证人)带来的信用证风险,卖方在合同签订前对买方资信必须进行调查,认真鉴别信用证的真伪,加强催证、审证、改证的工作,同时要克服“早收汇、多收汇”急于求成的心理。针对买方在信用证业务中面临风险,采取如下防范措施:其一,对受益人进行资信调查慎重选择客户,在开立信用证时,最好选用远期付款信用证,既有利于进行资金周转,又可以防范受益人利用信用证进行欺诈;其二,对信用证所要求的单据应有约束力,其条款应单据化。针对银行在信用证业务中仍然面临着风险,应采取如下防范措施:其一,对开证授信额度业务风险的防范要把握好授信的客户投向;其二,为客户测算出合理的授信限额;其二,银行根据企业经营状况、资信状况、第三方担保情况予以审查后决定是否授予企业开证授信额度;其四,加强对授信额度业务操作风险防范并加强跟踪管理。针对进口委托方勾结受益人利用信用证的诈骗,可以采取如下防范措施:其一,要谨慎地选择客户,要严格审查代理合同和进口合同,对开证申请人和进口业务委托人进行详细、细致的资信调查;其二,严格控制远期信用证,特别是大额远期信用证的开立;其二,银行必须严格按照国际惯例操作信用证业务,维护银行的良好信誉;其四,谨防“引资诈骗”,不得随意开立备用信用证。 最后,本文探讨了在受害者如何采用法律于段维护自己的权益问题。有关信用证欺诈的民事法律救济,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以及我国都有法律规定。有关信用证欺诈的刑事法律救济,世界各国都没有专门的规定,我国的立法走在世界的前列,在1997年修订的《刑法》中,已经把“信用证诈骗罪”作为一个独立的罪名做了详细规定,对伪造、变造信用证或随付单据、文件的犯罪以及对利用信用证进行诈骗的犯罪都作了详细的处罚规定。通过本文的探讨,希望人们对国际贸易结算中的信用证风险做好充分的防范措施,尽可能避免或减少国际贸易结算中信用证相关争议和损失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