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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作为国际贸易的主要结算方式之一,是银行以自身信誉向出口商提供有条件付款保证的一种书面形式。它恪守“独立抽象性原则”,即信用证独立存在,不受买卖合同约束;另一方面,信用证交易是单据交易,在单证严格相符的条件下,银行应无条件付款。但这一原则也为信用证欺诈的发生提供了可乘之机,不法商人正是利用信用证单证相符的要求,实施伪造、变造信用证、伪造提单等信用证欺诈行为,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国际贸易秩序。 欺诈例外及违法例外是对信用证欺诈给予救济的理论依据,当事人可选择的救济途径主要包括请求银行停止对外付款的自力救济和请求法院干预的司法救济两种途径。关于司法救济的方式,目前英美国家采用禁令,德国采用假处分、假扣押,而我国采用财产保全和诉前保全。但我国信用证欺诈司法救济制度不完善,法规不健全,如欺诈举证要求过低等,导致法院能够随意冻结信用证,干预银行支付行为。由此损害了中国银行界的国际声誉,进而损害了我国对外贸易的长远利益。 本文在分析、评述国内外立法、司法现状后,对完善我国信用证欺诈的司法救济制度提出建议:立足于维护我国对外贸易长远利益,及早建立涵盖信用证欺诈认定、举证要求、强制措施及管辖等实体和程序方面完备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体系;引进并完善英美法上的禁令制度;严格法院给予司法救济的条件;重视对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给予冻结信用证司法救济的上诉程序;提高法官审理有关信用证案件的业务能力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