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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赌协议作为投融资方的一种约定性安排,是企业尤其是成长型企业的一种创新型融资方式。成长型企业的特点决定了以传统的估值方法对其进行估值难度较大,为打破估值困境,避免出现投融资方对被投资企业的现有价值争议不休的状态,就需要将无法即可谈妥的争议点暂时搁置,通过设定目标公司未来的经营目标,并视该经营目标的实现情况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调整。此外,虽然投资方以股东身份加入目标公司,然而其与目标公司原股东相比具有不同的投资偏好。对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等投资方而言,其通常看重的是如何通过成功退出而获利,对于与企业经营管理挂钩的投票权能往往并不感兴趣。只有在少数情况下,投资方基于特殊目的考虑才会对目标公司控制权表现出浓厚的兴趣。对于目标公司的原股东尤其是大股东或控股股东而言,其对目标公司的控制权则非常看重,毕竟公司承载了其美好的愿景,尽管面临资金短缺的困境,也不希望失去对公司的实际控制权。对赌协议恰好满足了投资者与目标公司原股东的不同偏好。正是基于以上原因,对赌协议这一金融创新方式在我国资本市场被广泛运用。然而,由于对赌协议所蕴含的各类条款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存在一些不协调之处,这使得理论界与实务界在对赌协议效力这一问题上争论较大。尤其是在我国“对赌协议第一案”后,对赌协议效力问题更是引发热议。本文即是针对实践中被广泛运用而在效力认定方面又存有争议的对赌协议这一金融创新形式,立足于已有的研究成果,结合我国当前法律环境以及我国实践需求,试图在廓清对赌协议法律属性的基础上,探寻对赌协议效力认定之应有路径。与此同时,也期望本文之研究对于商事主体在签订对赌协议时有效防范风险有所裨益。在此之外,如能从立法论角度为立法者提供一定素材,本文之研究意义将更加凸显。除引言和结论外,正文共五章,内容分别为:第一章——正本清源:对赌协议本质梳议。根据实践中对赌协议的运作机理,科学、准确地界定对赌协议的法律性质,这是科学界定对赌协议概念并展开其他系列研究的基础。本章首先梳理了既有研究中形成的对赌协议法律属性的五种学说,即射幸合同说、附条件合同说、担保说、期权说及综合说,然后对五种学说进行逐一批驳,认为射幸合同说曲解了对赌协议交易模式;附条件合同说会给司法实践带来更多难题;担保说是将对赌协议割裂开来进行分析而得出的观点,其仅揭示了对赌协议的一种功能,而未揭示实质;期权说将对赌协议定性为场外期权合同,其内容非标准化,且因游离于国家监管之外而风险较大,所适用的法律也不明确,实体正义无法得到保障;综合说会在司法实践中带来混乱,导致逻辑不通、说理不足甚至是司法不公的结果。五种学说是在民法思维下得出的结论,而司法实践证明,完全以民法的思维对对赌协议的法律性质展开探讨的做法已走入一个死胡同。最后,本文通过分析认为对赌协议乃股东异质化演进的现实表现,当事人通过签订对赌协议可以在客观上达到与类别股基本相同的法律效果。对赌协议事实上成为具有类似于类别股制度功能的投资工具设计,故其在本质上是类别股的发行方式,即以协议替代类别股制度。第二章——对赌协议实践现状及价值分析。本章首先归纳了对赌协议在我国的实践现状,指出我国企业经历了由借助离岸公司签订对赌协议到直接在境内签订对赌协议的过程。除分析了我国企业早期借助离岸公司签订对赌协议的原因外,又分别列举了成功与失败的案例。进而指出随着我国法律环境的改善、多层次资本市场的完善以及我国私募股权基金的发展等,我国企业倾向于直接在境内签订对赌协议,且对赌协议被广泛用于私募股权投资、公司并购、股权分置改革、上市公司定向增发以及新三板当中。其次,本章归纳了对赌协议所蕴含的六种条款,即现金补偿条款、股权补偿条款、优先股条款、股权回购条款、强制随售条款以及控制权反转条款等,并分别阐述了其法律构造。在此基础上,将对赌协议划分为股东经济性权利受限或者扩张的对赌协议、股东参与性权利受限或者扩张的对赌协议以及混合型对赌协议三种类型。最后,本章从功能与风险两个角度评析了对赌协议的价值。第三章——对赌协议法律效力认定现状。本章首先全面梳理和归纳了对赌协议所涉及的法律法规,并将这些法律法规与对赌协议所蕴含的条款进行比对,从而找出契合点与冲突点。其次,本章以进入司法裁判环节的对赌协议案例及相关判决结果为依据,总结了我国现有法律环境下对赌协议司法实践概况,并选取了三个案例,分别对应现金补偿条款纠纷、国有企业参与下的对赌协议纠纷和股权回购条款纠纷,阐述了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的态度与判决结果。最后,本章又选取某一案例,阐述了仲裁机构关于对赌协议之态度,进而得出结论:法院在审理对赌协议纠纷案件时持保守、谨慎的态度,而仲裁机构对对赌协议持更为包容的态度,并未贸然否定投资者与目标公司所签订对赌协议之效力。第四章——不同研究视角下的对赌协议法律效力争论焦点。当前学界关于对赌协议的研究主要从法经济学、民间法、公司法以及合同法等不同视角展开。既有研究在不同程度上存在问题,如既有对赌协议法律效力认定在视野与范围上有所偏颇、既有结论不具有普适性以及未将对赌协议法律属性与效力认定有机结合等。研究视角的不同使得研究结论存在争议,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对赌协议中的补偿条款是否属于保底条款、投资者与目标公司签订的对赌协议是否必然损害债权人利益、对赌条款是否突破了资本维持原则、国有企业参与的对赌协议是否有效、对赌条款的效力是否会影响其他合同或者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以及情势变更原则是否适用于对赌协议等。第五章——对赌协议效力认定路径重塑。认定对赌协议效力应以合同法基本理论为基础,而鉴于对赌协议为区别于一般民事合同的商事合同,它具有民事合同不具备的“风险分担”与“治理机制”功能,故在其效力认定上还应凸显商法思维。无论是当事人签订对赌协议还是司法机关审理对赌协议案件,均应遵循一定的原则,而原则的设定应与对赌协议性质相吻合。具体而言,当事人在签订对赌协议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风险与收益相匹配原则及股东权利多元化配置原则,法院在裁判对赌协议纠纷案件时也应以该三原则为指导。鉴于传统司法三段论已难以对对赌协议案件做出有效判决,法院可尝试以“后果主义”的“逆推法”审理对赌协议这类疑难案件。而与本文关于对赌协议法律属性的主张相对应,本文主张法院在审理对赌协议纠纷案件时应秉持实质主义司法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