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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九)》创设了“终身监禁”制度,关于“终身监禁”的法律属性主要有刑罚种类说、中间刑罚说、执行措施(方式)说等。本文认为,“终身监禁”应是死缓适用的一种特殊情形。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终身监禁”只适用于贪污罪和受贿罪,被判处该类犯罪死刑缓期执行是其适用的前提条件,符合法律规定的“犯罪情节等情况”是其关键条件。然而,《时间效力解释》突破了从旧兼从轻原则。被宣告“终身监禁”的犯罪人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可以适用重大立功的规定,进入无期徒刑阶段以后就必须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和假释。贪贿犯罪引入“终身监禁”的价值包括:(1)响应国家反腐败刑事政策,加大惩治贪贿犯罪力度;(2)贯彻“少杀、慎杀”原则,为取消贪污贿赂犯罪死刑作铺垫;(3)符合国际引渡合作的要求,维护我国的司法主权。引入“终身监禁”的弊端包括:(1)一定程度上违背了刑法的基本原则;(2)不符合刑事责任的正当化根据;(3)与刑法总则中“无期徒刑”的表述相混淆。我国有必要设置死刑替代措施,但不得减刑、假释的终身监禁不适合成为死刑替代之措施。本文认为,“终身监禁”会在将来某一个时间点,随着刑事政策或者刑罚体系的调整而结束其生命。在“终身监禁”废止之前,应尽量限制“终身监禁”的适用,以减少其自身缺陷所造成的刑罚后果;在“终身监禁”废止之时,应适当调整死刑缓期执行制度,改造现行无期徒刑的执行制度。改造后的无期徒刑执行制度将成为新的死刑替代措施,最终推动我国死刑的全面废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