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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分四个部分讨论了保险合同法中的保证义务以及我国保证义务的完善,运用法理分析、比较分析等方法,分析了保证义务的基本内容、产生及演进、理论基础以及保证义务于我国保险法中之现状,同时针对我国《保险法》中的相关规定,对我国保证义务提出立法完善意见。第一部分是本文的基础部分,讨论了保证义务的内涵及分类。保证义务对于我国保险法学界及业界而言都是较为陌生的制度,因此本部分首先对“保证”、“保证条款”进行分析,然后结合对保证的内容、保证的主体以及违反保证义务的法律后果的讨论,对“保证义务”的内涵进行界定。根据保证内容及形式的不同,保证义务可以分为确认性保证与承诺性保证、明示保证与默示保证,这种分类不仅关系到保证义务的构建,也对实践颇具指导意义。第二部分通过对保证义务产生及演进的分析,得出信息不对称是保证义务之理论基础这一结论。保证义务产生于海上保险,并于18世纪被英国法官曼斯菲尔德勋爵在判例中予以确立。保证义务直接严厉的法律后果有深刻的历史原因,而其演进中产生的种种限制也体现了对双方信息不对称局面的平衡。信息不对称是保证义务的理论基础,与保证义务有紧密关联。第三部分讨论了我国保证义务弱化所导致的理论及实务缺陷。通过对《保险法》第二十条及第三十六条的评析,说明我国并非不存在保证义务,而仅仅是弱化,而这种弱化使得其他同样以克服信息不对称为目的的制度难以成为彼此衔接、相互配合的制度体系,此为保证义务弱化的理论缺陷。保证义务弱化在实践中带来的重要问题之一是保险欺诈,而根据确认性保证与承诺性保证之不同,保证义务弱化对保险欺诈的影响也不尽相同。第四部分是对完善我国保证义务的建议。首先对保证义务存废之争及完善我国保证义务之必要性进行讨论,表明我国保险法不仅应保留保证义务而且应对其进行完善的态度,然后结合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下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十二条对保证条款之规定,对保证义务的认定和违反保证义务的法律后果两大关键问题进行了分析,为完善我国《保险法》中的保证义务提出了一些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