越权职务代理之规范路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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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虽为民事主体之一,但其作为抽象存在的组织无法亲自行事,须借助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工作人员之行为实现其参与交易的目的。因此,通过职务代理制度确定行为法律效果归属是组织体实现自身目的的重要途径。然而,授权与限权往往是一体两面的。商业实践中,授权范围的模糊性难以避免,代理行为越权与否的判断也因此变得困难。在代理人越权的情境下,如何恰当维护交易相对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是代理法需予回应的重点问题。在我国现行民法体系中,就越权职务代理行为的效力判断有《民法总则》第172条与第170条第二款之双重规范路径,明确两路径间的逻辑关系、划定两者适用界限,进而尝试探求更为清晰的路径选择标准实属必要。本文系就越权职务代理之规范路径的研究,除引言和结语外,全文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由典型案例引出本文欲讨论的核心问题,即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可选择适用《民法总则》第172条或《民法总则》第170条第二款对越权职务代理行为予以规制,但在案件结构相似的情况下,路径选择的差异可能对判决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第二部分主要分析适用《民法总则》第172条判断越权职务代理行为的效力时,该制度的构成要件及各要件的判断标准。就表见代理规则,学理上近年研究的焦点主要为被代理人可归责性要件的有无及其判断标准。本文在对现行主流学说进行整理归纳的基础上,分析得出可归责性要件的判断标准应以过错原则为主,风险归责原则为辅。后者的适用当仅限于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之时,风险领域的划分应以当事人控制风险之难易程度为标准。第三部分主要分析适用《民法总则》第170条第二款判断代理行为的效力时,该制度的构成要件及各要件的判断标准。本文首先明确,《民法总则》第170条第二款之规范目的为越权职务代理规则,其法理基础为权利外观责任,故被代理人可归责性与相对人信赖合理性当为越权职务代理制度的构成要件。其中,就被代理人可归责性要件,因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对表见外观的产生仅存一般过失而不具有过错,可归责性要件的判定标准应采风险归责原则,令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承担越权行为之后果。而就信赖合理性要件,因相对人对职务授权范围审查难度过高,相较表见代理制度,应适当降低信赖合理性的判断标准,允许一般过失成立越权职务代理。第四部分主要分析判断越权职务代理行为效力时,前述两条规范路径间存在的区别。就可归责性要件,《民法总则》第172条应采以过错原则为主、风险归责原则为辅的判断标准,而《民法总则》第170条第二款以风险归责原则为判定标准更为恰当。就信赖合理性要件,《民法总则》第172条要求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而《民法总则》第170条第二款舍弃了前述无过失之要求,以相对人非因重大过失而不知为标准。在举证责任分配层面,表见代理路径下,相对人需就代理权表象、本人可归责性、自身善意无过失承担举证责任,而在《民法总则》第170条第二款中,相对人仅需就代理权表象及自身善意进行证明。第五部分主要从解释论和立法论两方面就越权职务代理的规范路径展开讨论。于解释论上,《民法总则》第170条第二款应当优先于《民法总则》第172条适用,且当代理行为所需权限超越依职务可推知的授权范围时,法院应当排除适用《民法总则》第170条第二款,援引《民法总则》第172条判定代理行为之效力。于立法论上,相较传统的表见代理制度,《民法总则》第170条第二款在职务代理领域内加重了法人及非法人组织的责任,该种立法安排体现了《民法总则》对民商法价值取向差异的尊重,应予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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