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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环境损害责任,最初通常被置于国家责任框架下进行探讨。然而,要求国家对本国私法主体的环境损害行为承担国家责任,往往难以为各国接受。为了有效解决国际环境损害赔偿问题,当代立法逐步确立了追究国际环境损害行为人民事侵权责任的制度。本文从国际私法的角度,对国际环境侵权的统一实体法和冲突法调整进行了系统的论述,并对我国如何完善国际环境侵权法律适用规则提出了建议。本文由如下四个部分构成:第一部分主要论述了国际环境损害责任的私法化倾向。国际环境损害责任最初是以国家责任的形式出现的。由于国际环境法领域一些重要标准的法律地位和内容并不确定,因而,要求国家对本国私法主体从事的不可归于国家行为的活动承担无过错责任,不仅理论上缺乏充分的根据,实践中也鲜有通过追究国家责任的方式来解决国际环境责任问题。在要求国家承担国际环境损害责任难以奏效的情况下,国际社会对责任主体的关注,逐渐由国家转向了实施环境损害行为的私人,由此,国际环境损害责任出现了由国家责任向民事侵权责任转变的趋势。国际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以实际行为人为主要责任主体,属于国际民事法律关系的范畴,是基于一国私法主体从事的活动或行为侵害他人的人身或财产利益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国际环境侵权责任制度的确立,虽然减少了责任落实的障碍,简化了受害人获得赔偿的程序,但同时也引出了根据何种法律调整国际环境侵权的问题。第二部分论述了国际环境侵权责任的统一实体法调整。自上世纪五六十年代起,国际社会陆续缔结了一系列关于国际环境损害民事责任的统一实体法条约。通过分析现有的统一实体法条约,本文归纳出了国际环境损害民事责任制度的发展趋势,包括严格责任制、强制责任保险制、赔偿数额最高限额制、针对专门的环境问题建立与之最为配套的责任制度等。统一实体法调整的优势主要在于能够明确、具体地确定行为人的责任和受害人的救济,并能通过经济刺激实现预防功能,促进环境保护目标的实现,同时能从根本上消除多元法律体系的冲突。但是,国际环境侵权责任统一实体法公约的缔结,在一定意义上讲是一个艰难的博弈过程,要建立一套完备的、统一的国际环境损害民事责任制度,不可能一蹴而就。迄今为止,调整国际环境侵权责任的统一实体法条约覆盖的领域仍然十分有限;对于尚无统一实体法条约可资适用的领域发生的国际环境侵权行为,自然无法以统一实体法加以调整。第三部分论述了国际环境侵权的冲突法调整。在传统国际私法中,国际环境侵权并未引起各国的特别关注,因而,在处理国际环境侵权纠纷案件时,有关国家大多根据侵权行为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确定其准据法。不过,这种做法正在逐渐改变。国际侵权法律适用规则领域引入的最密切联系原则、意思自治原则、保护弱者原则等,同样将对国际环境侵权法律适用规则产生重要影响。本文认为,国际环境侵权案件中的受害人相对于加害人而言,在实力方面往往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为了使受害人的利益得到充分保护,对国际环境侵权可采用选择性冲突规范进行调整,本文还专门探讨了国际环境侵权冲突法调整面临的两个特殊问题,即国际环境侵权的结果发生地问题和跨国公司国际环境侵权行为的实施地问题。在国际环境侵权案件中,侵权结果发生地很可能带有偶然性,如果不考虑其它因素而仅凭某个受害人受损的事实发生在某个地点就将该地点作为绝对的结果发生地,很可能是机械僵化的。另外,跨国公司的母公司与子公司虽然各自拥有独立的法人人格,但在子公司行为受到母公司实质性的干涉、控制的情况下,尽管国际环境侵权行为以子公司名义实施,母公司的行为也应当被视为该侵权行为的实质部分,母公司所在地亦应作为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之一。第四部分评析了我国的国际环境侵权立法现状,并对完善我国的国际环境侵权法律适用规则提出了建议。本文认为,我国现有的涉外侵权行为法律适用规则尚不完备;针对国际环境侵权这类具有相当复杂性的特殊侵权行为,我国应当制定专门的法律适用规则。该法律适用规则应以保护弱者为基本价值取向,该法律适用规则的连结点也应当有一定的弹性,而不应当囿于结果发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