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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下已是网络信息时代,社会生活中公民的个人信息频频遭受侵害,然而我国法律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还不甚完善。公民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范围依然比较模糊,造成司法实践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罪与非罪的定性常常歧见纷呈,因而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范围之厘定,是一项十分重要的课题。本论文拟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范围进行科学合理的厘定,文章正文主要分为以下四个部分展开论述:第一部分主要界定法律意义上的个人信息。公民个人信息是一个不仅仅存在于法律学科中很广泛的概念,在法学视野下界定个人信息具有的法律属性,是个人信息刑法保护范围得以正确厘定的逻辑前提,学界对个人信息的法律属性如何界定,存在所有权客体说、基本人权说、隐私权客体说、人格权和财产权双重客体说以及人格权客体说等五种学说的纷争。本文的基本观点是对个人信息法律属性认定为人格权客体说较为妥当。第二部分着重确立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范围的宏观基准。即以刑法的谦抑性与刑罚必要性相平衡原则、权利保护与公民个人信息流通相协调原则、法益保护原则为指导,进而才能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范围进行微观层面的具体把握。刑法的谦抑性与刑罚必要性相平衡原则要求必须适当控制公民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范围,只有将值得动用刑法保护的个人信息纳入其中,才能合理限缩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处罚范围。权利保护与公民个人信息流通相协调原则要求刑法在保护公民的信息安全,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免受侵害的同时,也要协调好促进公民个人信息正常合理流通使用的另一重要面向。法益保护原则则是要求在厘定刑法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范围时,要结合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法益进行衡量。第三部分着力于对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中的“个人”与“信息”进行微观层面的探析。首先对刑法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个人”之理解,本文认为:个人信息主体应当包括死者在内,故死者的个人信息应当纳入刑法保护范围;胎儿不.能成为个人信息主体,但可将胎儿信息视为其母亲的个人信息予以保护;个人信息主体不应局限于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非中国籍人的个人信息也属于公民个人信息保护范围;个人信息主体不包括法人,但是若法人信息中包含法定代表人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与履行职务不相关的个人信息时,这部分信息应当划入刑法所要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范畴。其次是对刑法所保护公民个人信息中“信息”之理解,存在广义说、极端狭义说、限制说、折中说、识别说等学说之争,本文的基本立场是主张新限制说,即摒弃原限制说中排斥与公民生活息息相关的个人信息的观点,同时本文对于如何限制公民个人信息作出了说明。第四部分重点将公民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范围与宪法、民法以及行政法中对个人信息保护的范围进行区分。宪法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范围是一种宏观意义上的,带有高度的抽象性;而民法对个人信息的保护方式主要是通过对隐私权等人格权益的保护来进行;行政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又与政府部门收集、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和政府信息公开等密切相关。总之,将不同法域之内的公民个人信息保护范围予以明确,可以使得刑法所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范围更为明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