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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单现已成为国际货物买卖、运输、保险、结算中的重要单据。在实务中凭正本提单交货是国际海运的一项基本原则。随着航海技术的不断发展,如果仍按照传统的凭正本提单交货,就可能会出现船舶和货物已经到港,而需要通过银行办理结汇手续的提单还没有到达收货人手中的情况,并已经在与日本、韩国、香港以及东南亚等近洋地区的贸易中屡见不鲜。为此,收货人为了避免提单迟延可能引起的损失,往往要求凭副本提单或保函等方式无单放货,从而引起的纠纷不断。而无单放货的大量发生,给贸易、航运、金融等各相关方带来了巨大的损失,严重影响航运秩序,制约着航运业和贸易业的健康发展,动摇了单证交易的基础,破坏了提单的信用机制。因而,近年来无单放货法律问题逐渐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的热点。在无单放货法律问题上,立法规定和司法实践的国际性和本土化之间的冲突尤为明显。人们对无单放货的法律定性问题争论不休,这直接影响司法判决的统一性和公正性。我国法律在提单的规制方面存在重大的缺陷,提单制度的滞后与经济全球化所带来的巨大效益以及我国航运大国的地位是不相适宜的。因此,有必要对无单放货法律责任问题系统研究。本文除导言结语两部分外,正文由四个部分构成。第一部分为无单放货法律责任的理论基础。笔者在对“无单放货”的主要观点进行阐述的基础上,认为“无单放货”中的实际交付是指承运人完成法律意义上的交付和物理上的交付。对无单放货与交货不能以及无单放货与错误交货的区别进行分析,并从法理学角度分析确定承运人无单放货法律责任的重要性和意义。对承运人无单放货法律责任性质上的侵权说、违约说和侵权和违约竞合说等观点进行了分析,并结合我国司法实践,认为违约说更符合我国国情。对承运人无单放货法律责任问题的特点如普遍性、复杂性、跨国性和趋同性进行分析,并对无单放货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和承担侵权责任的类型分别进行了研究。第二部分为承运人无单放货法律责任的比较研究。本部分首先对规范提单的国际公约《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对承运人无单放货由不完全过失责任再到《汉堡规则》和《联合国运输法草案》的推定过错责任的转变及背景进行研究分析,对国际公约中承运人责任承担问题进行比较研究。接着,对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在无单放货情况下承运人法律责任的不同规定进行阐述。然后对国际公约和不同法系国家对承运人无单放货法律责任问题的规定进行比较研究,分析利弊,笔者认为国际公约对承运人“责任期间”有逐步扩大的趋势,推定过错责任原则既能够保障法律的公平公正又能够维护提单的信誉,而承运人赔偿范围也要考虑货物交易价格和市场价格。第三部分为我国关于承运人无单放货法律责任的现状、问题研究。本部分首先分析了我国司法实践中对承运人无单放货法律责任认定的不同发展阶段及其转变原因。然后对我国规范海上运输的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进行研究,发现作为部门法的《海商法》和《海关法》在承运人责任问题上的规定还存在很多矛盾和冲突之处,同时我国《海商法》相关规定本身也存在模糊和不足之处。第四部分为解决承运人无单放货法律责任问题的建议。笔者认为,首先要修改《海商法》和《海关法》的相关规定,使不同部门法能够达成一致。我国《海商法》应扩大承运人责任期间为承运人接收货物时起至交付货物时止,并明确推定过错责任原则,维护提单信誉与法律的公平价值之间的平衡。同时要修改《海商法》第55的规定,对提单持有人合理利润的补偿问题做出规定,最大限度地弥补提单持有人的损失。在完善相关立法规定的同时要加强相关司法解释工作,规范无单放货案件的审理,注重发挥典型案例的指导作用,维护司法权威性。最后对实践中被认为能够取代提单的海运单和电子提单进行了分析,笔者认为在我国要发展海运单和电子提单首先应在《海商法》中明确海运单和电子提单的法律地位,同时还要完善其发展的外部环境,规范海运单和电子提单的使用。本文的创新点主要体现在:1、建议扩大承运人责任期间。在对国际条约和发达国家国内立法进行分析研究的基础上,笔者认为我国《海商法》应将承运人责任期间扩大到承运人接收货物时起至交付货物时止,统一集装箱货物的承运人责任期间。一方面与国际上通行做法保持一致,另一方面更好的平衡承运人和托托运人之间的经济利益,并在第四部分提出了具体的立法建议。2、明确承运人无单放货实行推定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在承运人无单放货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问题上,各国立法存在较大差异。通过比较研究,本文从维护提单信誉与法律的公平价值之间的平衡角度,认为在承运人无单放货问题上,推定过错责任原则更加符合我国法律环境和经济发展状况的需要。3、对提单持有人合理利润的损失进行适当赔偿。本文从保持法律的公平角度,认为我国《海商法》第55条严格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的方式,实际上是剥夺了提单持有人索赔合理利润的权利。笔者建议对于货物实际价值计算取消目前的CIF价,采取国际上通行的做法,并对提单持有人的合理利润给予适当赔偿,并在第四部分部分提出了具体的立法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