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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1999年施行的《合同法》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的一般条款,进而初步确立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但是,《合同法》并未对缔约过失责任中的损害赔偿范围进行明确规定,还是有一定的立法不足。与此同时,由于对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理论研究还不够深入,学术界、理论界、司法实务界对缔约过失责任损害赔偿范围的理解存在多种观点,实务中依然存在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从司法实务的现状来看,缔约过失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有不断扩大的趋势,同时,对此类案件的判决不够公正的现象还时有发生。因此,笔者拟从以下几个方面研究界定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问题,试着解决司法实务中关于缔约过失责任一些疑难问题,为完善我国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提出自己的观点和看法。首先,主要阐述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基础和演进发展,使缔约过失责任在民事责任体系中的定位逐渐明晰。笔者通过回溯缔约过失理论的历史发展,系统介绍该理论的产生及发展进程,分别介绍该理论在大陆法系国家、英美法系国家的发展历程及影响。通过对各种概念的鉴别比较,指出认定缔约过失责任要把握的关键问题,从而明确在整个民法体系中,缔约过失责任处于何种定位。其次,主要对缔约过失责任损害赔偿范围的相关理论进行探讨。对于缔约过失责任中固有利益的赔偿,应该以赔偿实际损失为主要目的,对信赖利益的赔偿应当以履行利益为限。如果存在机会损失,则应以法律明确规定为准。通过具体界定缔约过失责任损害赔偿范围,提出认定损害时应当用损益相抵原则、过失相抵原则、减损原则来衡量,同时还明确了司法实践中,认定缔约过失责任损害赔偿应当注意的相关问题。最后,笔者以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为准绳,以市场经济的交易规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对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进行考究,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缔约过失责任的典型案例进行探讨,剖析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进而明确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范围和损害赔偿范围。首先,笔者主张通过国家立法的形式,对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进行明确合理的界定,从构成要件上进行明确,从归责原则上进行探讨,不断完善我国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使其与侵权责任、违约责任一道构成更加完整的民事责任体系。其次,要完善和改进我国的立法技巧,一方面要尽量完善法律条文的表述和排列方式,使法律条文系统化、规范化,另一方面要不断推敲法条的内容表述,以提升法律条文的适用性和可操作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