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境破产承认与协助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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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经济全球化迅猛发展的时代,国际社会的经贸联系比以往任何时期都要紧密,国际分工已将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纳入全球经济链条之中。借助电子通讯和国际运输的便利,大量企业参与国际投资和贸易活动,并发展成为跨国公司甚至是跨国集团。而当跨国企业破产时,由于其资产和债务分布在不同的国家,为了公平高效地解决跨境破产案件,相关国家的法院必须进行跨境破产合作,尤其是向其中重要的、具有中心地位的主要破产程序提供承认与协助。这不仅有助于保护相关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也能够为全球经贸合作的稳定发展提供保障。对于跨境破产承认与协助应当做广义理解,具体指某一法域的法院向其域外的破产程序及相关判决进行承认,并对其提供救济或予以执行的司法协助活动。跨境破产承认与协助制度主要包括三方面问题:第一,跨境破产案件管辖权的冲突与协调问题;第二,外国破产管理人的准入、职责与合作问题;第三,对外国破产程序和相关判决的承认、救济或执行问题。现实中,跨境破产合作较难达成,这主要是因为各国的破产法制度及其背后的宗旨和价值存在较大差异。在全球化市场背景下,修正的普遍主义能够在最大程度上弥合各国破产法的制度和价值差异,在维护本国利益与推动国际合作之间取得平衡,确保跨境破产的公平与效率,提高全体当事人的整体利益。长期以来,国际社会为促进跨境破产合作做出了许多努力。比如,联合国贸法会的《跨境破产示范法》、欧盟的《破产程序条例》、国际律师协会的《跨国破产协定》、北欧地区的《北欧破产公约》和北美自贸区的《跨国破产合作原则》等,它们对于跨境破产承认与协助制度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产生了深刻的影响。在跨境破产管辖权规则上,目前已经确立了以“主要利益中心”和“营业所”为依据、由“主要程序”和“非主要程序”组成的跨境破产管辖权体系,并围绕该体系形成跨境破产承认与协助制度。关于主要利益中心的认定,应当以破产程序启动时的情况为准,综合考量债务人的管理中枢、主要业务和主要财产的所在地等因素,并注意主要利益中心在破产程序进行中的转移问题。对于营业所的认定,应当重点审查“场所的非临时性”和“经营活动的对外性”。在跨国集团破产案件中,由于集团内部的母公司、子公司、分公司和其他法律实体同时在不同法域进入破产程序,往往会出现很多主要破产程序和非主要破产程序,这对整个集团进行跨国重整或清算造成极大的障碍。对此,一种方案是将跨国集团视为单一企业,然后以集团管理中枢确定集团主要利益中心,由当地法院管辖集团破产主要程序。另一种方案是尊重法人的独立人格,通过当事人意思自治达成跨境破产协议来协调跨国集团破产的管辖权等事宜。比较而言,跨境破产协议可以使当事人根据跨国集团的商业运营需要,以经济学的思维方法对破产案件的管辖权进行协商安排,弥补现有规则的不足,更为现实可行。在全球化市场背景下,跨国破产的管辖权规则也应当进一步完善。一方面,我们应当在《示范法》体系下,在纽约、伦敦、香港等全球金融中心构建“中心法院”;另一方面,在跨境破产案件中寻找和设置“协调法院”。此外,还应当以实际联系为标准,合理保护东道国的当地利益。关于外国管理人的准入、职责与合作规则。首先,关于准入问题。在跨境破产案件中,外国管理人作为向东道国法院申请承认与协助的主体,应当被赋予直接进入东道国法院的资格,这是跨境破产承认与协助制度运行的基础。在外国管理人的资格证明上,应当力求精简,免去公证和领事认证等繁琐手续,使其能够“直接”准入。并且应逐步放开市场准入,为外国管理人在东道国兼任管理人提供可能,使其可以更好地管理和协调跨境破产事宜。其次,关于职责问题。当不存在条约时,外国管理人在东道国履行职责应当以当地法律为依据;若存在国际条约,则可以参照欧盟《条例》,以请求国的破产法为依据。另外,在跨境破产案件中,外国管理人除了负有一般的注意义务和接受监督义务,还负有信息通知义务、债权交叉申报义务和混同平衡义务。最后,关于合作问题。外国管理人应当与其他平行程序的管辖法院和破产管理人进行交流合作,具体包括:(1)及时沟通破产案件的相关信息,尤其是关于债权申报、破产财产、和解协议、重整方案等事宜的信息;(2)在管理和处分资产、申报和核实债权、制定和批准重整计划上开展合作、一致行动;(3)采用跨国联合听审和集团协调程序对各国的平行破产程序进行协调。跨境破产的承认、救济与执行规则是跨境破产承认与协助制度的核心规则,对于保护债务人资产的完整性并使其价值最大化,保障债权人和债务人的整体利益具有重要的作用。关于跨境破产的承认规则。第一,要确定承认的对象不仅包括外国破产判决,更包括外国破产程序。第二,承认的依据具体分为国际条约和互惠原则。在目前不存在跨境破产合作公约的情况下,互惠原则是各国承认外国破产程序与判决的主要依据,但应采纳推定互惠的标准,并逐渐放弃互惠要求。第三,审查外国破产程序和破产判决的管辖权规则有所不同,前者要严格依据主要程序与非主要程序的规则,后者则较为宽松,只要与东道国的管辖权规则不存在冲突即可。第四,外国程序必须程序正当且平等对待全体债权人,前者要求对于相关当事人合法送达且向其提供方便的途径参与跨境破产事项表决,后者要求给予外国债权人国民待遇,不得因其国籍或住所而进行歧视。第五,不得违反东道国的公共政策,但应当慎用该原则,只有在结果上明显违反东道国的国际公共政策,才可以适用。关于跨境破产的救济规则。第一,在救济模式上,国内跨境破产立法适合采用美国《破产法》第15章规定的辅助程序模式,国际跨境破产条约适合采用欧盟《条例》的直接延伸模式。第二,在救济措施上,应当综合运用临时救济、自动救济和酌情救济三类措施,维护债务人资产的完整和价值。第三,救济措施的效力,在时间上,应当规定救济措施具有溯及力,但是也需要保护善意债权人的合理期待;在财产上,应当根据具体案情,将债务人拥有所有权的财产、租赁的设备和代人运输的货物合理地纳入进来。第四,对于不同国家的破产程序的救济措施应坚持以“东道国程序优先和主要程序优先”的原则进行协调。关于破产判决的执行规则。第一,应当将破产判决限定为“直接源于破产程序并与之密切相关的判决”,排除破产程序的启动判决和临时判决。第二,应当规定同等效力规则,以防本国法律不存在外国判决的执行内容。第三,还应当规定判决的可分性规则,不应因为其中一部分判决不符合条件而拒绝执行其它判决事项。我国作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世界第一贸易大国和世界双向投资大国,将会面对大量的跨境破产案件,但目前的跨境破产承认与协助规则却较为落后,仅限于2006年《破产法》第5条,严重阻碍我国跨境破产司法合作的进行。因此,我国应当扬弃地借鉴国外的相关理论、规则和实践,尤其是以联合国的规则为蓝本,完善和丰富我国跨境破产承认与协助制度的具体规则,从而为营造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以及“一带一路”建设提供法律支持。主要包括:第一,以主要利益中心等国际标准确定跨境破产程序的管辖权;第二,构建外国管理人的准入、职责与合作规则;第三,合理扩大跨境破产的承认范围并明确相关依据和条件;第四,丰富对外国破产程序的救济措施并合理裁定其效力范围;第五,明确“与破产有关的外国判决”的范围及其执行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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