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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经济建设稳步发展的同时工程建设质量问题日益凸显,工程事故的频发不仅是因为工程行业趋利违规埋下祸根,更重要的是行政法领域对违规行为处罚执行力度不到位,刑法中对工程事故犯罪规制过于笼统,造成了工程建设活动中违规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行为愈发猖獗。本文通过整体研究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理论观点、立法缺陷提出如何完善本罪的建议,以期在今后司法实践中处理各类型工程事故犯罪行为能有更全面的法律依据,达到从刑法角度降低工程事故发生率的法律效果。阐明工程行业的现状并对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立法背景进行分析,不难看出将该罪作为研究对象是新的热点及今后学界将投入大量的时间和精力。通过将该罪中的“工程”、“重大事故”、“安全事故”的法律定义与字面意思做对比,为该罪名的整体分析确定基本方向。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犯罪构成四要件为整篇论文的出发点、争论点、完善点,即该罪的四要件是贯穿全文的主要逻辑落脚点,并且通过参考其他学者的观点、传统刑法理论确认第137条在条文和实践中该罪的打击范围。援引案例的研究方法分析了该罪在立法上的缺陷,包括犯罪主体范围过窄,犯罪主体与刑罚主体不一致引发单位犯罪合理性怀疑;过失罪过形式的统一规定,遗漏了对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行为的刑法考量;“国家规定”“严重后果”的法定性不合理在客观上不利于全面打击工程事故中的犯罪行为;实害结果的限制要求,在司法实践中提高了犯罪行为的入罪难度;自然因素的介入使因果关系的认定客观造成危险状态在立法上的忽视,放纵实质上的犯罪行为。顺应全文的逻辑,依据该罪的犯罪构成而提出相应的修改意见,增加单位犯罪主体包括开发商、制图审查方、勘察方,自然人同样纳入该罪的犯罪主体加以规制,以故意和过失两种主观心态来确定刑罚,提出增设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危险犯,拟具体法条框架作出综合全文的完善建议。笔者以期在针对完善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模式上,推进责任事故罪整体刑法第134—139条整体研究,确保刑法手段在今后经济建设中能起到良好的指引作用,巩固我国刑法在公共安全领域的提前预防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