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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可诉性意指任何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在理论及实践中都可以直接以法律作为依据,向法院提出争议解决的请求;同时,法官也因法律要素的完备、细致而易于对纠纷进行直接裁判。法律的可诉性内含深刻的法治逻辑。首先,法律的基本内容是权利,而权利的存在必然同时要求权利救济渠道的存在,在现代法治国家,司法是维护权利的最重要也是最后一道防线,没有法律的可诉性,司法启动就将无从谈起;其次,约束公权力、保障私权利始终是法治的永恒主题。行政权是最具侵犯性的公权力,实践中,对行政权力的约束主要是依靠司法权予以完成的,司法权的充分施展也依赖于法律的可诉性;最后,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性在现代社会日益凸显,现代法治国家普遍采用公益诉讼的方式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公益诉讼的蓬勃发展必然在实践中要求法律须完善有关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举证方式及证据鉴定等内容的规定,这也指向了法律的可诉性。当今世界最主要的两大法系即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在法律可诉性的问题上存在着发展迥异却又殊途同归的现象。英美法系强调“从事实出发”,英美法系的普通法本就发源于诉讼,衡平法则在令状缺失的情况下保证了法官得以依据公平、正义的原则直接断案,先例制度中的“区分先例”及“法官造法”技术则为新型利益纠纷提供了司法救济,在法律“空白”处保障了当事人的利益不被法律所遗弃。上述事实使得英美法系国家天然地信奉着救济先于权利的理念,决定了法律的可诉性在英美法系国家中是不言而喻的。大陆法系则注重“从规范出发”,追求完备精致的法典,而必然出现的立法“空白”现象则决定了“法典唯一论”将会引发大陆法系法律在可诉性方面的障碍。为弥补这一缺陷,当代大陆法系国家也开始逐步重视通过对司法判例的运用来提升法律的可诉性。作为同为大陆法系国家的中国,大陆法系国家提升法律可诉性的经验显然对于中国的法治建设事业有着重要的借鉴意义。我国各大部门法领域都存在着程度不同的可诉性欠缺现象。私法可诉性欠缺主要体现在法律原则在当下的司法实践中难以获得充分运用,法官对法律规则的恪守过于执着乃至于死板,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法官通常仅仅将规则视为审判依据,在缺乏规则的情况下,法官往往以“法无明文规定”为理由拒绝对之进行裁判,即便存在适用法律原则的情况,其适用方式也过于简单,缺乏规范性;公法可诉性欠缺主要体现为法律规范中责任规定的缺失,即相关立法在为权力机关设定了大量权力的基础上,并没有为这些权力搭配相应的法律责任条款,导致法律或是有权力无责任,或是责任条款极其笼统,或是以行政责任代替法律责任,公民无法针对部分公权力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社会法可诉性的欠缺则主要体现为“宣言性立法”过多,部分法律条款既没有规定有关主体,也没有规定相应的责任,而仅仅是在宣示国家特定的态度或政策。私法可诉性的提升在于法律原则的充分运用,实现法无明文规定下法官得以依据原则判案。公法与社会法在可诉性方面的不足需要由细化法律规则来弥补,即实现法律规则逻辑构造的完整性、明确性与可操作性,明确规定权利义务主体、法律后果以及相应的处理机构、解决程序和执行机构,并尽量减少宣言性立法。司法解释亦是提升法律可诉性的有效辅助手段,司法解释可以有效地阐明法律的真实含义,甚至在出现法律漏洞时,司法解释还可以发挥“造法”的作用,弥补法律的空缺,故而司法解释通过对法律的阐明甚至补缺推动了法律的司法适用,提升了法律的可诉性。同时,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也公布了诸多指导性案例,指导性案例在统一司法裁判与补充成文法方面同样发挥着重要的实践功能,这使得它们天然地与法律的可诉性密切相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