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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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自2013年确立为认缴资本制后,取消了注册资本最低额和缴资期限的限制,股东享有自由约定出资额和出资期限的自治权。这极大的降低了市场准入门槛,有效激发市场活力。但这种过度自治却给公司自由支配自身资本和债权人保护带来了消极影响。在此背景下,有学者主张在公司未处于破产或清算状态下时,允许债权人主张出资未届期之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以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用以保护债权人利益。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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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自2013年确立为认缴资本制后,取消了注册资本最低额和缴资期限的限制,股东享有自由约定出资额和出资期限的自治权。这极大的降低了市场准入门槛,有效激发市场活力。但这种过度自治却给公司自由支配自身资本和债权人保护带来了消极影响。在此背景下,有学者主张在公司未处于破产或清算状态下时,允许债权人主张出资未届期之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以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用以保护债权人利益。由于此项制度突破了认缴资本制赋予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故而引发了理论界与实务界的激烈探讨。为缓解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年印发的《全国法院民商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提出了结合执行和破产程序支持加速到期,却依然存在局限性,并未真正解决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冲突问题。2021年提请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虽允许公司或债权人主张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但对于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认定标准、公司内部催缴制度的催缴主体、催缴程序以及举证程序等问题依然模糊。基于此,本文建议以“强制执行不能清偿说”作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认定标准,同时借鉴英美德国家做法,完善公司内部催缴制度,将资本筹集和使用的主导权回归公司,最终针对债权人外部催缴行为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如此构建制度,既可以保护债权人利益,也可完善公司内部治理,更能保障股东出资期限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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