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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认定行贿罪的核心要件。行贿罪作为严重的经济犯罪,不仅使党和政府的公信力在公众中大打折扣,而且也导致社会公众道德水平的整体下降,具有相当大的社会危害性。无论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界,关于该要件的理解与适用仍争议不断,进而影响司法机关对行贿罪的认定,如:“不正当利益”的内涵与范围、“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性质与地位,如此等等。这些分歧与争议总体归结于对该要件的认识不够深刻,偏离了行贿罪本质,忽略了受贿方的职务行为。基于此,本文准备在现有的学术基础上以新视角对行贿罪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件进行分析研究,以期为司法实践认定行贿罪提供合理可行的操作路径,有效破解司法实务中认定行贿罪混乱的问题。文章正文共分为四部分,共约3.7万字:第一部分为行贿罪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件的历史演变。首先,考察了古代和近代关于行贿罪的立法规定,为现代行贿罪研究做铺垫;其次,重点分析建国后行贿罪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件从非法利益---利益---不正当利益的形成发展过程;且“不正当利益”的范围整体上呈扩大趋势。总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件经历了从无到有、从发展到完善的历史过程。第二部分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司法适用难题和理论争议。首先,分析整理司法实践中关于该要件认定困难的情形,如;行为人要求对方为其加速履职或正常履职而给付财物的行为如何认定问题,及如何认定行为人为谋取竞争优势而给付财物的情形。其次,重点分析理论界关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件的争议焦点,围绕其范围、性质及存废展开剖析,指出各学说观点的不足之处,为下文提出自己的见解做铺垫。第三部分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理论解析。首先,明确“不正当利益”的内涵和范围,认为不正当利益是一个人所获取的不具有合理性和合法性,不符合社会发展需要和人民利益,不符合最低要求的道德标准,个人基于生存和发展需要的物质和非物质好处。不正当利益的范围应包括三个方面:利益本身违法、国家工作人员提供的违法帮助以及违反公平公正原则的利益。再者,认为一般行贿罪中应保留该要件,不可降低行贿罪的入罪门槛。因被勒索而行贿并不要求行贿人具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第389条第三款是行贿罪的一般构成要件中的消极构成要件,与第一款共同组成行贿罪的构成要件。最后,提出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需从行贿人角度出发,回归行贿罪的犯罪本质,即收买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并结合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进行综合认定,从而为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新视角。第四部分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司法困境化解。首先,对行贿罪中几种司法难题进行分析,认为行为人要求国家工作人员为其正常履职而给付财物的行为不成立犯罪;对于“加速费”问题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仅对国家工作人员实质职务行为进行交易的行为定罪处罚;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违反公平公正原则,谋取竞争优势的,无论本身优势是否客观存在,均构成行贿罪。最后,提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一般认定路径,认为首先要从行贿人角度出发,判断谋取的利益性质,再者可从受贿人角度认定国家工作人员是否违背职务为行贿人谋利,最后综合考虑行贿罪本质等相关因素,严格坚守罪刑法定原则,正确运用刑法实质解释,准确把握行贿罪刑事政策,为司法实践认定行贿罪提供更为合理的认定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