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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权制度是最为重要的债权担保方式。动产抵押是抵押制度中非常特殊的一种类型。动产抵押具有悠久的历史,早在罗马法和日尔曼法时代就有其雏形。但是,古代法之后动产抵押又经历了非常坎坷的历史命运。近代资本主义的法国法和德国法相继放弃动产抵押制度,使得该制度一度销声匿迹,隐而不彰。动产抵押制度重新焕发生命力得益于英美法系。《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章担保交易法的规定适用于动产抵押的制度。出于美国在二战之后的世界翘楚地位,美国法的每次进展都引起世界的关注。同时,由于动产在日常生活中的地位日益显著,日本和台湾地区也以特别法的形式规定了动产抵押制度。大陆法系因此重新确立了动产抵押制度的地位。我国担保法也在非常广泛的意义上承认了动产抵押制度。我国动产抵押制度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同时,也留有为数不少的立法缺陷亟待填补。研究动产抵押制度首先应阐明该制度具有的基本功能。结合动产抵押产生的历史和在实践中的运用,有三项功能应为动产抵押制度所具有:扩展融资可能性、提高融资效率、降低融资成本。研究动产抵押制度的核心在于其以物权公示为核心的效力制度。动产抵押的效力基础在于妥当的物权公示制度。登记对抗主义是多数立法例采纳的动产抵押的公示方法。但该公示方法仍然具有难以回避的局限性,单纯依靠登记对抗主义的公示方法不足以充分保护交易安全。为弥补登记对抗主义的不足,应从四方面入手加以解决:其一,通过立法限制动产抵押物的范围,将动产抵押物限制在重要生产资料和贵重生活资料的范围内;其二,对能够进行抵押的动产设最低价值要求;其三,动产抵押仅能用于担保短期债权,以防止因抵押物流转或价值贬损而造成抵押制度失效;其四,应建立快捷、准确的动产抵押信息查询系统。同时,应将对抗效力所及的第三人范围限定在动产抵押物之上存在竞存关系的多个物权人之间,而不包括债务人的一般债权人。最后,研究动产抵押应关注抵押权实现的顺位问题。在同一标的物上既存在抵押权,又存在其他担保物权之时,应为多个物权的实现设定先后顺序。设定先后顺序固然应该考虑多种因素加以综合衡量,但最根本的考量因素则是物权公示要件完备的先后顺序。即物权公示要件先完备的,优先于物权公示要件后完备的。物权公示要件完备的,优先于物权公示要件不完备的。物权公示要件都不完备的,如果能够证明物权成立时间的,应以该时间顺序为准,如果不能证明物权成立时间的,则应确认数个物权处于相同顺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