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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权分置视域下承包农地的三大权利结构一般表述为土地所有权、土地承包权和土地经营权。而以上述三权中土地经营权设定抵押即为土地经营权抵押,该抵押已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所规定的可抵押的财产范围之外。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法》)对土地经营权抵押做出了相关规定,但目前对于土地经营权抵押的规定依然不全面不体系化。本文将就此提出自己的建议,以期有所帮助。本文分为六章,第一章阐述了土地经营权抵押的相关概念,并结合学界观点,相关法律条款分析得出自己的结论。同时从学理和实践两个角度对土地经营权抵押设立基础进行了阐述。第二章是明晰土地经营权抵押客体及抵押物等概念,同时进行概念对比及分析相关争议。第三章对土地经营权抵押的主体进行界定。第四章在与传统土地流转方式进行比较的基础上,对土地经营权抵押的设立条件进行规划。第五章与传统抵押权的实现方式相比较,结合域外经验,得出结论:即传统抵押权的实现方式与强制管理方式实现土地经营权抵押需要相辅相成。第六章是通过土地经营权抵押在我国现阶段的立法状况进行分析并提出立法建议。本文认为,土地的三权具体表现为:土地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经营权。土地经营权抵押的客体为土地经营权,地上附着物中的地上农作物不属于抵押物,地上的农用设施定着物则属于。土地征收补偿中的安置补助费不能作为抵押物的代位物,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可以作为抵押物的代位物,青苗补偿费不能作为抵押物的代位物,土地补偿费一项,应依据各方所拥有的土地经营权的期限以及对土地利用的各项指标为依据进行分配后,属于抵押人的部分即可作为抵押物的代位物。土地经营权抵押法律关系抵押人中身份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其资格为农户而非农民个人,流转后获得土地经营权的个人和组织也可作为抵押人;抵押权人不受金融机构的身份限制。土地经营权抵押设立以登记为发生法律效力的要件,即登记生效主义。土地经营权抵押因其特殊性还需要作出一定的限制,主要体现在设定土地经营权抵押时间上的限制性,关于是否有必要制定土地经营权抵押的设立程序限制,本文认为并无必要。土地经营权抵押的实现可采取多样化的处理方式,诸如协议折价、协议拍卖、协议变卖、强制拍卖、强制变卖等处理方式已在我国《物权法》中详细体现,除此以外,普通民事诉讼程序或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特别程序也是很高效的选择,同时在符合一定条件,通过农村土地产权交易平台可达到土地经营权变价的目的及效果。农户以其土地经营权设定抵押时,抵押权的实现优先适用强制管理模式。同时还应为土地经营权抵押制定一系列的配套制度,主要包括:其一,完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减轻农地上所负担的社会保障作用。其二,完善农地流转市场,使土地经营权的流转更加规范化制度化。其三,完善农地价值评估体系,使土地经营权抵押的设立更加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