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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律学界对无权处分合同的见解可谓是百家争鸣,司法实务界一般将它作为效力待定合同来处理。当权利人请求法院判决无权处分合同无效时,法院往往会判决该合同无效。笔者认为,这种做法并不妥当:首先,权利人并非合同当事人,并无提起合同效力确认之诉的权利;其次,无权处分合同订立后,无处分权的人没有获得处分权而权利人拒绝追认时,该合同只是未生效而已,不能认定为无效合同。法院判决无权处分合同无效后,一般认为,第三人就其因合同无效而受到的损害只能向无处分权的人主张缔约过失责任;笔者认为,第三人向相对方主张一般侵权责任更符合我国的民法原理,也更有利于保护自己的利益。本文从无权处分合同案例分析入手,对无权处分的概念、效力和无权处分合同的认定、效力做了较为详细地阐述,并试图在现有法律制度下找到能充分救济第三人利益的方法,即在一定的条件之下第三人可向无权处分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之债,最后对合同法第51条提出了个人意见,认为应该将无权处分合同规定为有效合同。全文分五个部分展开,每部分的大致内容如下。第一部分,引言。就司法实务中对无权处分合同的处理方式,提出自己的问题。第一,权利人能否以自己的名义提起合同效力的确认之诉?法院受理该诉讼是否破坏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第二,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无法取得处分权而权利人又拒绝追认时,该合同是无效还是仍未生效?第三,无处分权的人无法取得处分权而权利人又拒绝追认时,如何救济第三人的利益以维护交易安全?第四,在经济社会与法律理念不断进步的今天,合同法第51条有无改进之必要?又如何改进?第二部分,案例介绍。主要内容是,秦先生擅自以夫妻共有房产为标的物与吴先生订立买卖合同,其妻邢女士得知后对房产交易予以限制,吴先生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秦先生按约履行合同,邢女士则请求法院判决合同无效,法院鉴于房屋所有权仅登记在秦先生名下,作出了支持吴先生诉求的判决。第三部分,研究结论。笔者认为,第一,房产证只是权利凭证,当有相反证据存在时,不能仅依房产证来认定权利的真实状态。第二,依据区分原则,正确认定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成立与生效要件,债权合同不应包含处分行为,故无权处分是指行为人无处分权而为的处分他人财产之行为。第三,无权处分合同在满足合同法第51条所规定的要件时有效,反之,也不当然无效,仍然处于未生效状态,此为该类合同的特别之处。第四,本文案例中法院对事实的认定和所作之判决皆有错误,该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无权处分合同,该合同应仍未生效。第四部分,其他疑难问题研究。主要探讨司法实务中存在的不足,寻求在现有法律制度下救济第三人利益的方法。法院依据权利人的诉讼请求,对合同效力予以确认的做法破坏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因为权利人不是合同当事人,无权就合同纠纷(物权变动的原因关系纠纷)提起诉讼。依据民事诉讼法当事人适格之理论,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权利人作为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人,如果请求法院判决无权处分合同无效,他并不是正当当事人。如果第三人因无权处分合同未能生效而利益受损,他有权利请求法律救济,最恰当的方式是主张一般侵权损害赔偿,因为合同未生效,不能适用合同责任,同时,合同已成立,也不能适用缔约过失责任。第五部分,关于合同法第51条的建议。由于和合同法第51条有关的论述极多,故不再多做阐述。在该部分中,笔者仅仅提出了个人意见,即在坚持区分原则的基础上取消合同法第51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