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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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这些年,经济持续的发展,让民间借贷的规模开始扩张,一种新的担保方式渐渐地出现在借款交易之中,当事人彼此签署两份协议,一份“借款合同”,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若是依约清偿债务,就不需要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不清偿借贷的债务那就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的条款办理房屋过户,出借人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司法实践中,这样的事情愈发频繁,并且也积累了很多相关案例。在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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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这些年,经济持续的发展,让民间借贷的规模开始扩张,一种新的担保方式渐渐地出现在借款交易之中,当事人彼此签署两份协议,一份“借款合同”,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若是依约清偿债务,就不需要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不清偿借贷的债务那就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的条款办理房屋过户,出借人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司法实践中,这样的事情愈发频繁,并且也积累了很多相关案例。在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文称《民间借贷规定》)前,这类案件的裁决结果有着很大的差别,甚至可能完全相反,司法实践中,少部分判决判令未能偿还借款的债务人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依买卖合同将房屋过户予出借人,但更多的判决保持着高度的审慎态度,认为当事人如此约定让债权人直接取得房屋所有权,违反了物权法定条款和流质抵押条款,特此认为作为担保的买卖合同不具备法律效力,不予支持。《民间借贷规定》颁布之后,针对这样的问题,第二十四条在程序上给予了相应的处理策略,对要求履行担保型买卖合同的诉讼须按借贷法律关系来进行审理,对于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债权人,若经告知不变更诉请的则驳回起诉,对于当事人“依自治约定的作为担保的房屋买卖合同具备法律效力”的想法还是未予认可。此外第二十四条还规定,买卖合同标的物之房屋所有权的取得必经拍卖的清算程序。《民间借贷规定》如此规定是更多地考虑了当事人设置担保之行为,对债务人及其他债权人的权利存在一定的损害,因而需要对双方当事人的经济利益进行平衡。但是,经济利益维持平衡是不是合理常常关乎于价值判断,这样的担保方式常常都会由于判断主体差异而导致结果出现不同。《民间借贷规定》没有解决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只是作出了程序性的处理安排,并不能很好地解决实际的问题。本文主要从案例出发,运用实证分析与理论研究相结合的方法,深入研究房屋买卖合同设立担保的性质、效力和实行方式等有关法律问题。房屋买卖型担保作为非典型担保的形式存在,有一定的社会需求和社会基础,司法中不应只是考虑维持经济利益的平衡,还需要对债权人特殊的合同初衷、以及第二十四条的适用前提进行权衡,需要最大限度的保障双方依自治原则设立的新的交易种类,才可以在法律上获得公平的评判。在不符合流质抵押规定的情况下,允许债权人要求履行房屋买卖合同,而对于需要经过清算程序时,在选择清算的方式以及形式上,考虑到成本和效率,拍卖方式不应当成为主动和积极提倡的方式,而尽可能对约定优先原则进行考量,在适用清算程序的时候,对清算变价的形式灵活化选择和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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