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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信托是指对委托人财产进行各种金融业务性质的管理、处理和经营的信托,它是一种以资产为核心、以信用为基础、以委托为方式的现代财产管理制度。在现有的资本市场环境下,一方面,大量社会闲置资金因缺少可选择的投资渠道和项目而难以充分有效地运用;另一方面,各种大型实业开发项目、创业投资企业等又因财政支出的逐步淡出和银行信贷的种种限制而缺少必要的支持,严重影响正常发展。而金融信托在拓宽新的投融资渠道、缓解资金的供需矛盾上发挥了重要作用。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金融信托机构可以涉足资本市场、货币市场,依法受托进行证券投资,在提高资源优化配置效率方面具有其他金融机构难以具备的优势。正因为如此,如果不能对其进行有效的法律监控,不但金融信托的目的无法实现,甚至会引发金融危机,阻碍经济发展。据此,如何构建行之有效的金融信托监管法律,是本文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金融信托的法律监管有自身的理论基础,它们主要是金融外部性理论,信息不对称理论和公共利益理论。金融外部性理论指出,外部性的存在象征着市场机制的失灵,意味着市场经济制度的残缺,所以,外部性的内部化便成了政府干预的理由,也成为政府制定监管法律的理论基础。信息不对称的存在具有普遍性,而且这种不均衡不能由市场自行解决,这就需要政府的干预,通过法律规章的制定,要求市场中的信息优势主体主动披露必要的信息,让广大信息弱势群体掌握这些公开信息,尽可能降低信息不对称的程度。公共利益理论认为,政府监管的目的是控制被管制者对其消费者的权力滥用,政府可以代表公众对市场和企业行为做出理性计算,从而改善和提高公共利益的实现。美国、日本和英国是当前金融信托制度比较发达的国家。通过研究这三国金融信托监管法律,可以得出这样的启示:完善的法律体系是搞好金融信托监管的基本前提;金融信托的经营模式没有固定格式,但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才能使这些不同的模式产生良好的效果;政府监管要在相关法律中明确监管权限,避免过度干预。这对我国金融信托监管法律的完善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我国的金融信托业起源于20世纪初商品经济较为发达的上海,1921年成立的“上海通商信托公司”是我国最早的信托公司,但当时没有法律规制。新中国成立后,由于客观经济条件的制约和信托业自身消极因素的影响,金融信托业逐渐消失,法律上的监管更无从谈起。但改革开放以后,随着经济发展和大规模基础建设的需要,中国银行在1979年重设信托咨询部,同年又成立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我国的金融信托业在改革开放政策推动下恢复发展起来。尽管对金融信托的法律规制从未懈怠,各项暂行规定和通知不断以中国人民银行的名义下发,但随着金融信托服务种类和项目的增多,金融信托法律规制仍出现了滞后和空缺,使金融信托逐渐显出随意性,在一定程度上减弱了投资主体对金融信托的信心,进而影响了整个金融业务的循环发展,因此,制定完善金融信托法律尤为重要。金融信托法是调整金融信托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应包括信托基本法和金融信托业法。我国2001年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可以说是金融信托的基本法,该法中有关信托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信托设立和终止的规定,均可作为金融信托的基本法律依据,但除此之外,还应有专门规定金融信托业务的法律法规,才能使对金融信托的规定更加全面。但我国专门规制金融信托的法律只有1993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信托投资公司委托贷款业务规定》。2007年3月1日起施行的《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对信托公司的设立、经营范围、经营规则和监督管理等方面做出了与原管理办法不同的规定,更加注重对信托业的管理和风险控制,但仍缺少对金融信托的具体规定,所以加强金融信托的立法规制仍是当前的一项重要工作。完善我国的金融信托监管法律,推动金融信托的健康发展,是维护金融体系的稳定和经济和谐的内在要求。首先要遵循科学、合理的金融信托监管立法原则,如:依法监管原则,金融可持续发展原则,加强合作、科学借鉴原则,控制道德风险原则。其次要在立法中优化金融信托外部和内部的监管措施,把金融信托风险监管的重点、监管方式和监管构架用法律确定下来,加强监管法律的实践操作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