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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正处在知识经济时代,高新技术的飞速发展,创新体系的日新月异,使得知识与科技的竞争更为激烈。我国《刑法》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里单设一节侵犯知识产权罪,而本文仅分析其中的侵犯商业秘密罪,研究目标在于清晰认识该罪的主观罪过形式与客观行为方式,力求为该罪的适用提供更为明晰的思路。研究内容主要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对本罪的对象即商业秘密进行分析。商业秘密的概念即为刑法法条所规定的内容,而商业秘密的特征有所争议。本部分主要对学者观点进行分析研究,认为商业秘密的价值性已包含实用性;可传授性、合法性和风险性的派生特征并无必要纳入基本特征;“不为公众所知悉”是相对秘密性与新颖性的统一;第三个特征是管理性而非难知性。从而将商业秘密的特征界定为:价值性(能为权利人带来利益);相对秘密性和新颖性(不为公众所知悉);管理性(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第二部分研究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罪过形式。认为首先本罪主观方面不可能是过失,既有过失又有故意的观点本身没有法律依据,本罪与泄露国家秘密罪的立法修改上应保持一致,且与该节中其他侵犯知识产权罪要有一致性,存在过失将导致违反刑事法律的保障性和谦抑性原则。其次,“应知”承继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应知”,且刑事司法解释的“应知”是以事实和证据为基础推定为“明知”,即“应知”属于“应当知道”而不是“应当预见”,从而得出本罪只存在于故意形式的结论。第三部分对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客观行为方式进行分析。分别对法定的四种行为进行分析,第一种行为中,研究了盗窃、利诱和其他不正当手段;第二种行为中,解决了其独立性和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的问题;第三种行为主要对保密义务种类和行为人范围、离职后劳动者保密义务、本行为性质进行分析;第四种行为解决第三人范围、间接侵犯和善意第三人侵犯问题。第四部分研究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客观危害结果。在“重大损失”的界定上,认为必须包含间接损失,“重大损失”是物质损失而不包含商誉等,损失不能等于商业秘密的价值。在“重大损失”的计算上,对能够认定损失的本罪行为,主要看现有利益的减少和不必要支出的增加;难以认定损失时,其损失可以认定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人所获得的利润;实在难以认定利润时,可以依据商业秘密的许可使用费用为标准进行计算。第五部分得出对目前法律规定的立法建议和适用本罪的司法建议。阐述国内外对于商业秘密刑事保护的法律法规比较,以及对目前法律规定提出问题和适当修改的立法建议,最后落实到司法实践中有何适用问题和解决方法。力求解决的最关键问题,即本罪的司法适用。